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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3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德利与赵建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利,赵景山,赵建立,赵晨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3363号原告赵德利,男,1966年1月1日出生。被告赵景山,男,1941年5月24日出生。被告赵建立,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被告赵晨龙,男,1989年2月7日出生。原告赵德利与被告赵景山、赵建立、赵晨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利,被告赵景山、赵建立、赵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利诉称:2013年8月1日13时许,原告与被告方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纠葛,三被告在顺义区赵全营镇赵全营村原告家内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立即到顺义区医院检查、治疗,后经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伤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此事经派出所民警调解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8.81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2550元(17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338.81元。被告赵景山辩称:我和原告赵德利是父子关系。2013年8月1日,我雇佣他人施工,赵德利阻止我施工,双方发生争吵。当时原告打了我一个嘴巴,我的另外两个儿子赵建立、赵晨龙也在场。看到原告打我,赵晨龙就上前阻拦,赵建立也和原告争吵。我怕原告用板砖打到别人,就拽了原告的脖领子一下,原告就摔倒了,我就把原告压倒了,是我打的原告。原告不服气,赵建立、赵晨龙为了维护我的权益,所以原告才把赵建立、赵晨龙也告上了法庭。原告不认我是他父亲,不赡养我,打骂父母,也不让我盖房。双方此前多次纠纷都告到法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建立辩称:我只是拉架,没有动手打人。原告是诬告。我认为父亲打儿子白打。我们三个人都倒地了,都有伤,只是我们没去看病。总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晨龙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景山系赵德利之父。赵建立、赵晨龙系赵德利之弟。2013年8月1日1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赵全营村,赵景山、赵建立、赵晨龙与赵德利因琐事发生冲突,期间赵景山、赵建立、赵晨龙将赵德利致伤。当日,赵德利到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右耳廓外伤”。后赵德利于2013年8月4日,8月11日到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复查。2013年8月7日,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为赵德利出具诊断证明书,其上记载:“面部挫裂伤、右侧下颌关节挫伤”。赵德利因伤休息1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888.81元。2013年8月8日,受公安机关委托,经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德利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赵德利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关于误工费,赵德利主张其休息期间误工每天损失150元,但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关于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赵德利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顺义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处方、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赵全营派出所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理应通过正当途径妥善解决,但双方均未能如此。对赵德利身体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赵景山、赵建立、赵晨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赵德利在纠纷过程中亦有过错,应减轻赵景山、赵建立、赵晨龙的责任。本院酌定赵德利自担责任的份额为30%。对于赵德利主张的医疗费1888.81元及鉴定费2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德利主张的误工费,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据医嘱予以酌定;对于赵德利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德利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其合理损失范围,本院根据其就医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于赵德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景山、赵建立、赵晨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德利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四千二百四十九元;二、驳回原告赵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九元,由原告赵德利负担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景山、赵建立、赵晨龙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洪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