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58年7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15时许,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太平庄向九台市波泥河镇街道方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九台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与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83.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曲燕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