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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公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春霞与崔金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霞,崔金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公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张春霞,女,1954年9月5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于克山,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金芝,女,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无职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桦,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治国,经理。委托代理人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霞与被告崔金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克山、被告崔金芝、公主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崔金芝驾驶吉AVC0**号轿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国华物流大门处,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崔金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告崔金芝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公主岭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899.13元、误工费16993.10元、护理费10043.64元、护理依赖108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716元、车辆维修费78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05098.47元。由于被告崔金芝已在被告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金芝又在公主岭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公主岭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金芝辩称,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我,当时发生事故时是我驾驶的车辆,对发生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在诉状所陈述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辽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辽宁分公司理赔的损失由法院判决。被告辽宁分公司未到庭,提交如下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因此我公司将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按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赔偿,即甲类药全部赔偿,乙类药扣除10%,丙类药不予赔偿。CT、X光等大型器械费用扣除20%。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每天50元赔付,护理费,按照伤者住院天数,结合护理级别进行赔付。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需要提供出险前三个月工资表,月收入超过3500元需要提供完税证明,及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明,同时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若护理人员无实际收入减少,则答辩人不同意赔偿护理人员护理费用。误工费按照住院天数结合伤者出院后开具诊断书计算误工时间,若无诊断书建议休息,不同意赔偿伤者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误工者有固定工作需要提供出险前三个月工资表,月收入超过3500元,需提供完税证明及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明。同时提供误工期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若伤者无固定工作,按照伤者的户口性质赔偿误工费用;若伤者并无实际收入减少,则答辩人不同意赔偿伤者误工费用。交通费住院期间每天3元赔付。车辆维修费用需要答辩人公司工作人员定损后确定损失金额。律师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不同意赔付。综合以上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公主岭支公司辩称,此事故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根据双方达成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过程中答辩。原告张春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崔金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发票(证明肇事车辆从李秀红处购买)。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3、保单2份(复印件)。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崔金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霞无责任。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5、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58671.33元,门诊费票据2张金额为281.80元、住院病历1份(主要证明原告实际住院36天,住院期间为1级护理),出院诊断书1份(主要证明原告出院后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费用清单1份。经质证,二被告对住院、门诊票据、出院诊断书没有异议,住院病历本身没有异议,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同时强调出院诊断书未记载原告全休3个月需1人护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資2400元)。经质证,二被告没有异议。7、工资证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护理人解方的具体工资数额,适用卫生行业标准)。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有异议,无法证明解方是原告护理人,护理人员护理费被告公主岭支公司同意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标准,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执行。8、出租车发票7张、加油票2张计716元(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发生的交通费用)。经质证,二被告请求法院酌情判决。收据(1张)780元,证明原告电动车维修费用。经质证,被告崔金芝没有异议,公主岭支公司没有异议,强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10、代理费收据1张,金额5000元。经质证,被告崔金芝不同意负担。被告公主岭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公主岭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宣读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范围)经质证,原告以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崔金芝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有异议。被告崔金芝无异议。被告崔金芝、辽宁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此次事故所作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有公主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佐证,且原告及到庭的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崔金芝所有的吉AVC0**号轿车在被告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优先赔付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由被告崔金芝承担。对被告辽宁分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崔金芝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崔金芝在被告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公主岭支公司应以商业险为被告崔金芝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张春霞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85742.19元,本院予以支持。此款由被告辽宁分公司以交强险为限优先赔付原告30043.0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55699.13元应由被告崔金芝赔付原告,但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崔金芝承担。鉴于被告崔金芝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主岭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公主岭支公司应以此款为被告崔金芝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公主岭支公司应以商业险赔偿原告张春霞50699.0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用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的数额80742.19元,剩余5000元(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崔金芝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张春霞合理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这一法律规定,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张春霞请求医疗费58899.13元,有合法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举证证明其月工资为2400元,且到庭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所记载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22日,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出院需全休3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4个月零6天。即原告张春霞合理的误工损失为10269.78元(2400元/月×4个月+111.63元/天×6天)。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这一法律规定,原告实际住院应为36天,住院期为一级护理36天。原告张春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693.28元(36天×120.74元/天×2人)。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解方护理,护理费应按解方的误工标准赔偿,原告虽然提供了解方的工资证明,但无法证明解方护理了原告,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依赖费用,因原告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中均未记载原告出院后需护理及护理费依赖,也未提供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0043.64元及护理费依赖1086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这一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及返家的实际情况,原告张春霞请求交通费716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以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为宜。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依据这一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张春霞住院36天的实际情况,参照吉林省高院确定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的规定,原告张春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春霞请求给维修费780有合法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张春霞合理经济损失共计85742.19元(其中医疗费58899.13元、误工费1026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8693.28元、车辆维修费780元、交通费300元、代理费5000元),此款由被告辽宁分公司以交强险为限优先赔付原告30043.06元。被告崔金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公主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付。代理费应由被告崔金芝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法定代表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法定代表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法定代表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辽宁分公司作为被告崔金芝所有的吉AVC0**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以交强险限额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优先予以赔偿,被告辽宁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项下负担10000元(医疗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80元(车辆维修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担19263.36元(误工费10269.70元、护理费8693.28元、交通费300元)。被告辽宁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55699.13元应由被告崔金芝赔付原告,鉴于被告崔金芝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故被告公主岭支公司应以此款为被告崔金芝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崔金芝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此次事故所作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春霞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85742.19元,应先由被告辽宁分公司以交强险为限优先赔付原告85742.1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55699.13元应由被告崔金芝赔付原告,鉴于被告崔金芝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主岭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故被告公主岭支公司应以此款为被告崔金芝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崔金芝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春霞合理经济损失30043.06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春霞合理经济损失50699.13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被告崔金芝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崔金芝负担1200元,剩余1200元由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办理退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怀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