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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苏州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佩华委托合同纠纷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佩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94号原告苏州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柳园路15-1号。法定代表人王惠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华,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佩华。原告苏州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佩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位于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区新港东路X号某花苑2幢商铺10室的房地产登记手续,并先行预付了契税及产权工本费合计9,431.38元。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员工葛某代为办理了房产证、土地证、基金证等事项,原告代为支付了契税35,166元,产权工本费1,190元,合计36,266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契税及产权工本费9,431.38元,原告共垫付了26,924.62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按期交纳上述费用并领取相关产权证明,但被告不予理睬。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6,924.62元。诉讼中,原告以产权工本费计算有误,应为1,100元为由,将本案诉讼标的变更为26,834.62元。被告陈佩华辩称:其在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已经根据原告要求预先交付了产权工本费600元,契税8,791.38元,被告原以为已经缴清了费用,现得知产权工本费实际为1,100元,契税实际为35,166元。被告愿意补足差额26,834.62元,但需要与原告协商分期支付,于2014年3月底付10,000元,于2014年5月底付16,834元。诉讼中,原告表示不接受被告提出的分期付款调解方案。鉴于被告陈佩华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苏州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代为办理位于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区新港东路X号某花苑2幢商铺10室的房地产登记手续,并垫付了产权工本费1,100元及契税35,166元,扣除被告预缴给原告的工本费600元,契税8,791.38元,被告尚应当向原告补交工本费和契税差额26,834.62元,被告对该节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之上述商铺的房地产权证已经办妥,原告受托事项已经完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费用。现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支付垫付费26,834.62的调解方案,故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结清该笔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的办证费用26,834.6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235.50元,由被告陈佩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贵荣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