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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洪景勇与辽阳市中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吕乃国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景勇,辽阳市中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乃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081号原告:洪景勇,男,汉族,木工。被告:辽阳市中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太子河路69号。法定代表人:谭泽元,该公司经理。被告: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东源路4-17号A#楼106号。法定代表人:吴新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吕乃国,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肖东梅,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原告洪景勇诉被告辽阳市中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泰公司)、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公司)、第三人吕乃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景勇、被告新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凯、第三人吕乃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孚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景勇诉称:原告洪景勇在被告河东“龙源山居住宅小区第29、30、31号楼”的工地做木工共6天,工资12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没有得到工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申请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手续合法。被告中孚泰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被告新佳公司将我方列为本案的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方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范围是房地产的开发和销售,不直接进行施工建设,因此不需要与建筑工人直接接触。事实上,我方与原告从没有发生过用工关系,不可能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被告新佳辩称:原告工资情况第三人没向公司报告,承包人也没有要求公司结算,所以本案与被告无关,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新佳公司与第三人是承包关系,本案不仅所有的证据包括结算单包括收据都证明第三人是承包人。法庭调查已经查明工人要的工资是第三人定的,记工是第三人记的,工程量是由甲方确定的,所以第三人是承包人。如果原告没有收取的工资应当由第三人支付,因为第三人已经与公司进行结算,并收到了承包费,我方只是还欠第三人承包费18000元。我方提交的证据收据注明很清楚,第三人收到的是工程款,与我方所说的承包费用是一致的,第三人否认这个事实,与事实和证据太矛盾。根据双方的结算单,双方已经对各项费用进行整理和结算,第三人提交的结算单没有注明本案原告的所谓费用,现在提出这个费用,我方认为不符合常理,与法律不符,应依法驳回,或由第三人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6月9日、2013年7月31日的收据两张、2013年5月29日、4月22日收据,证明我方已经向承包人吕乃国支付工程款65000元。证明第三人是承包人。2、结算单,证明我方与承包人吕乃国在2013年3月10日进行了结算。3、2013年7月23日收据13394.1元、2013年8月16日收据吕有霞和吕乃国共同收据15000元、工资明细表,证明我方已经向第三人基本支付完毕,金勇涛收款30000元,孙红任收款13500元,孙世轩收款4600元,王利云收款10000元。4、2013年6月9日吕乃国出具的承诺书,证明第三人是承包人,第三人承诺如再有工人掏薪,由第三人承担。5、第三人2012年和2013年出具的其他工程收款收据18张,证明第三人在曙光欣园工地收取工程款430余万元,证明第三人是在本案的工程中,他是承包人而不是工人,不应该要这52000元。第三人吕乃国述称:工人的工资已经给公司汇报过,只有风镐费用已经结算了,费用一共的是177883.31元,被告新佳公司还有18000元未给付,剩余的被告新佳公司以后再结算。工程款代表不了承包款。第三人与被告新佳公司之间不是承包关系,如果是承包关系,没有承包合同,也没有承包内容及承包款项,结算清单只能说明第三人在龙源山区管理期间发生的那四个人的人工费用及凿岩的费用。原告工作的地点是被告承包的工地,是被告新佳获得了工人的劳动成果,他是最经终利益的受益者。如果说第三人是承包人,第三人没有得到任何利益,也是给二被告打工的,和原告一样在工地工作期间,也没有得到工资,终合以上三点。承包方没有结算工资就应该给工人结算工资。被告新佳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已付是断章取义,被告新佳公司提供的是基础凿岩的工程款,本案原告的工资不应由第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孚泰公司将龙源山居住宅第29、30、31号楼项目承包给被告新佳公司,被告新佳公司将该工程的凿岩和钻孔工作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新佳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结算单,第三人在该结算单乙方:(承包人)处签名,第三人在被告新佳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15000元龙源山居29、30、31号楼工程款的收据上签字,按照约定被告新佳共应给付第三人177883.31元工程款,被告新佳至今还欠第三人工程款18000元。原告由第三人雇佣,在龙源山居工地从事木工共6天,工资共计1200元。原告由第三人负责考勤记工,被告新佳公司未对施工人员进行登记、考勤及管理。原告及第三人共十四人就本案诉争纠纷已向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于2013年11月29日做出辽市劳裁字(2013)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于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月27日诉至本院。庭审中第三人认可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被告新佳公司具有工程承包资质,第三人没有承包资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吕乃国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等共十三人由第三人雇佣,第三人共拖欠原告等十三人工资款52020元。除原告外的剩余十二人已诉至本院在另案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申请书、送达回证,2013年6月9日、2013年7月31日的收据两张、2013年5月29日、4月22日收据,结算单、2013年7月23日收据13394.1元、2013年8月16日收据吕有霞和吕乃国共同收据15000元、工资明细表,2013年6月9日吕乃国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将工程项目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自然人应支付其招用的劳动者的工资,发包方应在其拖欠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劳动者的工资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中孚泰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被告新佳,该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故被告中孚泰公司的发包行为系合法发包,故被告中孚泰公司不承担工资给付义务。原告由第三人雇佣,故第三人的原告的工资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告新佳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新佳公司未对工程施工人员进行人员登记、考勤和管理,但被告新佳公司对于工程款已与第三人结算,仅拖欠第三人工程款18000元,故被告新佳公司应在拖欠18000工程款范围内对工人工资承担责任。关于本案原告的工资数额一节,原告与第三人均认了工资数额为1200元,被告新佳公司虽称对原告主张的工资不清楚,其未对用工进行考勤和管理,亦未能提供原告考勤记录和工资表,故原告工资数额为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新佳公司应对原告工资的多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本案所涉及工程第三人共拖欠原告等共计十三人的工资,工资总数为52020元,被告新佳公司仅拖欠第三人工程款18000元,故被告新佳公司应在18000元工程款内按照原告工资占十三人工资总数的比例承担原告工资的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工资1200元,十三人工资总数为52020元,原告多占十三人工资的比例为1200元:52020元=1:43.35,故被告新佳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工资款数额为18000元*1/43.35=415.22元。关于被告新佳公司主张被告新佳公司已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原告工资应由第三人支付一节,因被告新佳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故对被告新佳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主张其是被告新佳公司雇佣负责工地管理的工长,其与被告新佳公司不是承包关系,原告工资应由被告新佳公司支付一节,被告新佳公司与第三人虽未签订承包协议,但被告新佳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第三人在承包人处签字,第三人在被告新佳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15000元龙源山居29、30、31号楼工程款的收据上签字,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新佳公司与第三人系承包关系,故对于第三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吕乃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洪景勇工资1200元,被告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415.22元工资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吕乃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强代理审判员  陈育宏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琳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