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西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芮忠伟与张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忠伟,张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西民初字第587号原告芮忠伟,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芮岭村中新庄队**号。被告张鹏,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庆阳市交通局工人,现为紫苑酒店负责人,住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416号。委托代理人李博纹(又名李百百),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紫苑酒店经理,住镇原县太平镇俭边行政村秋洼自然村。原告芮忠伟与被告张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忠伟、被告张鹏的委托代理人李博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具有基本简单装修技术的农民工,被告为民营企业主。2013年2月,被告为其经营的紫苑酒店三楼进行粉刷、墙面地面砌砖,被告备齐相关材料后聘请原告实施该工程。3月完工,直到5月22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的劳动报酬36000元,被告答应6月5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却尽食前言,到8月前分两次付5000元,10月份付2000元,尚欠29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劳动报酬29000元及为追索该劳动报酬所华的费用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讲的事实都合适着。被告未付款的原因是生意不好,一天的营业额只有2000元左右,连买菜的钱都没有,被告的车、房都卖了抵债了,等被告把经营的酒店转让出去了,就把欠款归还了。另外原告砌的墙面,有10来块瓷砖掉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张鹏雇佣原告芮忠伟等为其经营的紫苑酒店三楼进行粉刷、墙面地面砌砖。2013年3月份,工程完工。该工程应支付给原告方工程费5600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张鹏预支20000元。2013年5月22日,经原、被告共同清算,被告张鹏尚欠原告芮忠伟工程款36000元,被告张鹏给原告芮忠伟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贴砖工费叁万陆仟元整,张鹏,2013.5.22”。在随后的索要过程中,被告张鹏分三次支付原告芮忠伟7000元,下欠29000元经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芮忠伟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芮忠伟组织人员按被告张鹏的要求以自己的技术和工作,完成了粉刷、墙面地面砌砖等工作,被告张鹏接受劳动成果并按约定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芮忠伟完成了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故被告张鹏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芮忠伟称为追索该劳动报酬所华的费用20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根据原告芮忠伟提供的欠条证明,不存在减少报酬情况,被告张鹏也提供充实的证据证明原告芮忠伟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芮忠伟人工费29000元;2、驳回原告芮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阳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