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商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陈军与江苏江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忠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江苏江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忠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商初字第0014号原告陈军。被告江苏江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横沟村。法定代表人杭登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树成。委托代理人张宗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忠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砖桥村凌沟组。法定代表人李正明,总经理。原告陈军与被告江苏江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忠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被告江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辉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忠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原告原系南京恒传货物运输配载部(以下简称恒传配载部)业主。2007年1月19日,经朱立顺介绍,恒传配载部与江成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协议生效后,原告按合同要求为江成公司运送钢构件到福建鑫海公司,累计产生运费123012元。原告曾于2007年9月14日起诉江成公司、朱立顺,要求江成公司支付运费,该运输合同纠纷由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在审理中,江成公司始终答辩称原告并未实际履行运输合同义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9年12月9日判决认定原告确实为江成公司承运了货物至福建鑫海公司。然而,江成公司已在原告向省高院申诉期间与朱立顺结算了发往鑫海公司的货物运输款,忠华公司出具运输发票并收取属于原告的运费。原告认为朱立顺与原告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朱立顺不是原告业务代理人,且即使是业务代理人,在2007年原告起诉朱立顺时,朱立顺即已丧失代理权。综上所述,被告江成公司在原告与它和朱立顺进行数次诉讼后将运费支付给他人,忠华公司没有经原告授权却出具发票收取该笔运费,二被告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原告没有取得为江成公司运至福建鑫海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费,形成事实上的共同侵权。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因共同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运费123012元、运费利息(自2007年8月1日至运费实际支付日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因追讨运费而产生的所有诉讼费。原告陈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下列证据复印件:1、(2007)江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2、(2007)江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3、(2008)扬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4、(2009)扬民二再终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5、(2010)江民再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6、(2011)扬民再终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书;7、(2012)扬江交释字第0004号法律释明书;8、(2012)扬民申字第006号民事裁定书;9、(2013)扬邗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10、江成公司的答辩状,落款日期是2008年4月12日;11、2007年1月19日,江成公司和恒传配载部签订的协议。被告江成公司辩称: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原告陈军确实为江成公司运送钢构件到福建鑫海公司,为取得该笔运费,原告已经进行多次诉讼,其行为构成滥诉;第二,原告再次诉求被告给付运费,其与江成公司之间应为运输合同纠纷,不是侵权责任纠纷,法院已经作出过生效判决;第三,原告曾在相关案件庭审中承认朱立顺是其业务代理人,且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均是朱立顺完成的,江成公司根据朱立顺提供的回单和忠华公司出具的发票进行结算,将运费支付给忠华公司,朱立顺又从忠华公司取走运费,江成公司实际已向原告给付了运费,江成公司并无过错,也未侵犯原告权益。被告江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7年8月18日的朱立顺“关于南京恒传货物运输配载部陈军的运输合同纠纷情况说明(复印件)”,并申请法院对相关案件开庭笔录进行调查。被告忠华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军原系恒传配载部业主。2007年1月19日,朱立顺代表恒传配载部与江成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一份,恒传配载部盖章予以确认。2007年9月14日,陈军以江成公司、朱立顺为被告诉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运费。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07)江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以运输协议履行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扬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军不服,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2009年12月9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扬民二再终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可以认定陈军确实为江成公司承运了货物至福建鑫海公司。但是陈军要求江成公司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仍然不能支持。理由是: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运输协议约定凭回单开具正式运输发票进行结算,陈军亦承认运输回单是双方结账的依据,无回单不好结账,况且恒传配载部至今也未开具正式运输发票,在陈军不能提供双方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其诉求江成公司给付运费于法无据。其次,朱立顺是恒传配载部的代理人,陈军自认其已经将所有回单均交予朱立顺,由朱立顺与江成公司结账,故朱立顺有权代表恒传配载部与江成公司进行结算。第三,江成公司发往鑫海公司的货物运输款已由朱立顺凭回单及忠华运输公司的运输发票全部结算完毕。因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本案讼争运输业务是由朱立顺作为运输业务的代理人与江成公司进行的,运输价款亦由朱立顺结清。从陈军诉朱立顺返还运费的另一诉讼中,也可看出陈军对朱立顺已结清本案讼争运费这一节事实是认可的。对江成公司而言,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陈军申请再审要求江成公司再次给付运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朱立顺是否应将运费交给陈军,因朱立顺是恒传配载部的代理人,陈军在本案诉讼中要求其返还运费显属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所述,陈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故判决维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扬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另查明,2011年3月29日,江成公司、忠华公司、朱立顺在法院开庭审理(2010)江民再初字第0008号民事案件时当庭陈述一致:江成公司将与恒传配载部所订立的合同项下运费交给了忠华公司,忠华公司结算给了朱立顺;2013年7月25日,朱立顺在法院开庭审理(2013)扬邗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案件时当庭陈述:“我跟江成公司已经把这个123012元运费结算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军及被告江成公司的当庭陈述、(2007)江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2008)扬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09)扬民二再终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2010)江民再初字第0008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和(2013)扬邗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陈军要求被告江成公司、被告忠华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陈军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军诉称:朱立顺不是原告业务代理人,无权代表原告与江成公司结算2007年1月19日所签运输合同项下运费;忠华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无权出具运输发票并收取属于原告的运费。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江成公司凭朱立顺提供的回单和被告忠华公司出具的发票与朱立顺结算运往福建鑫海公司的货物运费,侵害了原告取得运费的利益,二被告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已经生效的(2009)扬民二再终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军确实为江成公司承运了货物至福建鑫海公司。但是陈军要求江成公司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仍然不能支持。理由是:……。对江成公司而言,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成公司、被告忠华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6元,减半收取1898元,由原告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9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谷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