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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246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田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2468号原告田某甲,女,汉族。被告林某甲,男,汉族。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元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年初相识恋爱,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7日婚生一女林田乙。恋爱期间意外怀孕,因原告身体不好无奈与被告结婚。婚后共同在被告父母家生活,但婚后不久被告不顾原告有身孕而为琐事打原告并负气离开,直至2012年6月下旬被告才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小孩出生后尚未满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小孩出生后三个月被告回家将原告及小孩送回原告的老家。之后仍然分居生活,其间2012年10月至12月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2012年12月中旬被告到浙江嘉兴与原告共同生活一星期,但为很小的事情吵架,从此正式分居生活。被告在吵架后离开时将小孩打预防针的800元钱偷偷取走,在原告苦苦哀求下被告才勉强留下400元,被告的这一行为让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给小孩支付了9个月生活费,之后被告再未支付生活费。综述之,原、被告在感情基础不可靠的情况下奉子成婚,婚后性格不和在一起生活不足一周即开始吵架,未建立起感情,被告又不愿意履行抚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林某甲辩称,本人同意田某甲的离婚请求,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本人能做到尽量补偿她们母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年初相识恋爱,原告自认恋爱期间关系一般。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2月初原、被告为琐事发生吵架。2012年2月末为琐事被告殴打原告并负气离家,直至2012年6月下旬被告才回家。2012年7月7日生育女儿林田乙。2012年8月初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而致双方分居生活,其间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上旬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在经济上不给予帮扶。2012年12月中旬被告到浙江与原告共同生活7天,但为琐事吵架后原、被告再次分居生活。被告临走时将小孩打预防针的800元钱取出,原告发现后被告留下400元给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其中有9个月被告支付了小孩的生活费,之后被告未再支付抚养费。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开庭审理时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陈述被告系水电工,月收入有4000元,但未举证证实。原告自认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前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于己不利自认在卷认定,另有原告举示的户口页资料复印件、结婚证在卷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即为琐事发生吵架,怀孕期间被告为琐事打原告并负气离家,之后从此聚少离多,长期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被告很长时间不对原告尽扶助义务、对小孩不尽抚养之责,诉讼中被告又同意离婚,可判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小孩年幼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很长时间未对小孩尽抚养之责,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小孩被告又同意,应确认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主张被告有月收入4000元但无据证实,提出被告支付每月1000元抚养费不现实,本院只能根据当地生活水准、小孩的基本需求等确认由被告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小孩林田乙由原告田某甲直接抚养。从2014年4月起每月10日前由被告林某甲按月支付小孩500元抚养费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准仍不预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给付义务的判决义务人应自觉履行。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认的相应给付期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部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本判决未附“离婚案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不得作为当事人另行结婚的依据。(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元学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