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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霞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重与被告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重,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霞民初字第78号原告王重,男,回族,1978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80062-8,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石埠桥村河东里75号。法定代表人耿其专,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重与被告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庆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重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与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约定由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指派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现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相关委托事项,但被告仍有4万元的律师费尚未支付。2014年2月13日,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1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及时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至今也未给付该4万元代理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同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签订1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相关事宜和案件。其中第1条是: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法律顾问事宜;第2条是: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易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易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何建初、封钦镜合同纠纷诉讼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第3条是: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与南京东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返还纠纷诉讼案件的代理人。其中第1项约定为: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指派王重律师办理法律顾问事宜和到人民法院参加诉讼。如该被指派律师有合理原因不能办理和参加诉讼,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可另行指派律师参加诉讼。第6项约定为律师费为20万元,代理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第7项为本协议有效期至办理事宜结束和案件终结时止。2012年9月24日,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即开出律师费为20万元的发票交给被告。后被告陆续支付16万元,尚欠4万元一直未付。2014年2月13日,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王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尚未支付的律师费转让给原告王重,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同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送达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的4万元律师费。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完成委托事项的证据为:(2012)栖商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209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有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法院法律文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税务发票、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与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了相关委托事项,则有权获取相应的报酬,即有权获取2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现被告尚欠4万元应当支付,逾期支付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现有证据证明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并及时通知了债务人,故债务人应当及时向受让人即原告履行给付义务。但债务人既不履行给付义务,也不作抗辩,即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重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并自2012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7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许庆林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卜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