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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北京恒通忠立餐饮管理中心等与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恒通忠立餐饮管理中心,李克忠,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通忠立餐饮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号**幢***层*层***室。投资人李克忠。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忠,男,1953年7月6日出生。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学兵,北京市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槐荫大道城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汤光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均胜,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振宁,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恒通忠立餐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恒通管理中心)、李克忠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7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克忠及其与恒通管理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学兵,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红太阳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红太阳公司是从事室内外装修业务的工程公司,恒通管理中心在河北省遵化市有一处酒店需要进行精装修。2013年6月22日,红太阳公司与恒通管理中心签订《河北遵化锦江大酒店一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红太阳公司承接上述工程的精装修事宜。合同签订后,恒通管理中心先后收取红太阳公司图纸押金3000元,进场施工保证金8万元。后来该工程迟迟不符合进场施工条件,恒通管理中心收取的上述款项也不予退还。2013年8月25日,李克忠给红太阳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本人偿还其公司员工张志强、李爱平收取的红太阳公司83000元。至今,恒通管理中心未履行退款义务,李克忠也未履行还款承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河北遵化锦江大酒店一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恒通管理中心与李克忠共同返还红太阳公司支付的施工保证金、资料费8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恒通管理中心和李克忠承担。恒通管理中心、李克忠辩称:李克忠是恒通管理中心的投资人,是私营企业。张志强是李克忠的一个朋友,他要办企业,要李克忠当公司的挂名投资人,李克忠答应了。营业执照和公章都是张志强办的,施工协议也是张志强签的,2013年7月1日才给李克忠公章。张志强是否收保证金和资料费李克忠也不清楚,后来张志强跑了。李克忠不参与企业管理。后来李克忠报案了,李克忠当时的律师告诉李克忠一个礼拜能把张志强抓回来,李克忠就写了承诺书。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红太阳公司与恒通管理中心签订的《河北遵化锦江大酒店一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该施工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且合同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该施工合同。关于恒通管理中心是否到83000元的款项,李克忠作为恒通管理中心的投资人依法具备代表恒通管理中心的资格,李克忠自书《承诺书》中明确认可张志强、李爱平系恒通管理中心员工,并认可此二人收取了红太阳公司83000元,故对金太阳公司主张恒通管理中心收取83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现李克忠当庭以自己未参与企业经营为由表示不清楚张志强、李爱平是否收款,其陈述明显与《承诺书》矛盾,法院不予采纳。在施工合同解除的前提下,恒通管理中心应当向红太阳公司返还收取的图纸押金与施工保证金83000元,且根据《承诺书》李克忠本人应同时承担偿还义务。红太阳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一、解除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恒通忠立餐饮管理中心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签订的《河北遵化锦江大酒店一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北京恒通忠立餐饮管理中心、李克忠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返还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图纸押金与施工保证金八万三千元;三、驳回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恒通管理中心和李克忠均不服,共同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李克忠系出借身份证给张志强成立的恒通管理中心,李克忠未参与实际经营,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仅凭李克忠书写的《承诺书》就认定恒通管理中心收到了83000元图纸押金和施工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且《承诺书》不是李克忠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胁迫的情形。红太阳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恒通管理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设立于2013年1月15日,投资人为李克忠。李克忠称:恒通管理中心系自己向张志强出借身份证设立,张志强系经朋友介绍认识,恒通管理中心平时系由张志强、李爱平具体经营,公章由张志强掌控,办公室亦由张志强出面租赁,自己没有实际投资,不参与经营管理,只是大约一周从顺义区家中出发到位于丰台区马家堡的办公室一次,张志强时不时会给自己几百元钱。2013年6月22日,恒通管理中心与红太阳公司签订《河北遵化锦江大酒店一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红太阳公司承包河北遵化锦江大酒店装修工程。红太阳公司至今未进场施工。红太阳公司主张分别于2013年5月7日、6月22日向恒通管理中心员工李爱平支付图纸押金3000元、施工保证金8万元,并提供图纸押金收条、谈话录音加以佐证。关于合同签订和款项支付情况,李克忠称:其与张志强一起从案外人唐山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了位于遵化的房屋之后,其并未亲自参与施工合同签订,亦未收取红太阳公司款项,8万元施工保证金没有收条,且图纸押金和录音资料所显示的支付时间均在签订合同之前,故此对红太阳公司付款之事无法确认。红太阳公司称:签订施工合同之前曾经与张志强和李爱平一起到遵化,并比对图纸;8万元施工保证金没有打收条因为张志强称财务人员没在,收条后补。二审庭审中李克忠亦认可图纸的真实性。2013年8月25日,李克忠向红太阳公司出具《承诺书》,上载:“北京恒通忠立餐饮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克忠欲向丰台公安分局就其公司员工张志强李爱平侵占一事进行报案,如丰台公安分局一个月内不能立案,李克忠本人偿还张志强李爱平收取的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捌万叁仟元正”。关于《承诺书》的形成过程,李克忠称,《承诺书》系红太阳公司律师起草,协商过程中红太阳公司员工有胁迫行为。对此,红太阳公司称:李克忠电话联系红太阳公司员工后,双方在北京市怀柔区一家律师事务所协商如何解决问题,协商过程中要求李克忠出具承诺,李克忠同意后书写了《承诺书》;李克忠书写《承诺书》系在怀柔区一家餐馆,餐馆里面有服务员,李克忠的朋友张×也在场,不存在胁迫情形。李克忠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张×称:《承诺书》系在餐馆书写,当时在场的有其本人及餐馆服务人员,李克忠让其起草《承诺书》,其不会起草,才由红太阳公司的律师起草后由李克忠自行书写,但协商过程中红太阳公司的员工有言辞上的威胁。红太阳公司认可李克忠书写《承诺书》时证人张×在场,但对言辞威胁不予认可。李克忠于2013年8月27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举报张志强、李爱平涉嫌侵占,至本案二审开庭时公安机关尚未立案处理。经本院释明,李克忠称:至今无法联系上张志强、李爱平;至2014年2月25日本案二审最后一次庭审,李克忠尚未就《承诺书》系在受胁迫情形下签署采取有效途径予以救济。原审庭审中,李克忠表示因张志强没有找到钱,河北遵化的项目没法做了,同意解除施工合同。上述事实,有《河北遵化锦江大酒店一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收条、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克忠主张自己未亲自参与《河北遵化锦江大酒店一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但其认可曾经见过施工相关的图纸,也不否认该合同系以恒通管理中心名义与红太阳公司签订,故恒通管理中心与红太阳公司签订的《河北遵化锦江大酒店一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在恒通管理中心和红太阳公司均同意解除该合同,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河北遵化锦江大酒店一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李克忠应该对该个人独资企业经营中所负的风险和可能承担的责任有所预期,虽然李克忠自称恒通管理中心系其向张志强出借身份证成立,自己未实际投资亦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且二审庭审中李克忠认可曾多次前往恒通管理中心办公地点并从张志强处获得一定收益,故对李克忠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克忠认为其并未收取8.3万元,且《承诺书》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红太阳公司存在胁迫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承诺书》系其自行书写,书写时亦有他人在场,截止本案终审前,李克忠亦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事后补救。故李克忠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红太阳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虽有一定的瑕疵,但结合恒通管理中心租赁酒店、向红太阳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图纸押金收条、《承诺书》和李克忠的陈述,可以认定该公司实际支付了8.3万元,而李克忠和恒通管理中心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红太阳公司证据的证明力,故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均由北京恒通忠立餐饮管理中心、李克忠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金龙代理审判员  纪灵筠代理审判员  赵银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传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