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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三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初字第0012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朱雀路中段1号。负责人胡宝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羿克,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心媛,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西飞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梅,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灏,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飞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羿克、苏心媛,被告西飞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梅、袁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西经押字第050902号《国际贸易汇款项下进口应付款业务融资协议书》,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提供490000美元金融借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6日。原告在2013年5月10日提供了该笔借款,被告当日出具借款凭证。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西经押字第052001号《进口押汇合同》,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提供1053260.10美元金融借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15日。原告在2013年5月21日提供了该笔借款,被告当日出具借款凭证。现被告出现重大经营亏损,资信严重下降,对原告债权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且被告未按期归还他行贷款,已发生违约事件。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际贸易汇款项下进口应付款业务融资协议书》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方有权单方面依据协议及原告的内部政策,决定是否缩短或延长融资期限。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进口押汇合同》第八条第12款第(4)项的规定,在被告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债务。因此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欠款。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43260.10美元及自2013年9月20日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西飞进出口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问题。本案由两笔借款组成,分别基于《国际贸易汇款项下进口应付款业务融资协议书》和融资协议书,而两者约定的逾期利息的利率并不相同,且其中基于融资协议书的一笔借款并未约定复利,故原告关于复利的诉请部分没有依据。二、答辩人有还款意愿,但目前确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乙方)与被告西飞进出口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西经押字第050902号《国际贸易汇款项下进口应付款业务融资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提供490000美元金融借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6日。关于融资利息,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项下进口应付款项下融资的融资利率为融资当日LIBOR(六个月)+180BPS,从乙方支付进口应付款之日起计息。利息以1年360天为基础,按融资本金实际使用的天数计算。每笔业务融资期限届满结息。若发生逾期,则逾期利息为同期LIBOR利率+480BPS。关于违约责任,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或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部分或全部偿还义务即构成违约。甲方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融资款。2、甲方应立即清偿全部融资款的利息以及由于迟延付款造成的日万分之伍的罚息。3、如果由于甲方的违约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关于乙方单方面决定权,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对于本协议规定之融资额度以及融资期限以及融资方式,乙方有权单方面根据本协议以及乙方的全部政策,结合甲方之经营状况,单方面决定是否增加或者减少融资额度,决定是否缩短或延长融资期限;乙方有权单方面作出决定的权利,但是乙方要提前3个银行工作日书面通知甲方此一决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提供了该笔借款,被告当日出具借款凭证。2013年5月21日,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乙方)与被告西飞进出口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西经押字第052001号《进口押汇合同》,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提供1053260.10美元金融借款,押汇期限为178天,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15日。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情形的,押汇到期日为提前到期日。押汇最终期限以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确认的日期为准。关于押汇利率及利息计付,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押汇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放款日前1个银行工作日该币种6个月的Libor利率为基准利率+180BPs确定,具体利率详见经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签署的银行凭证。在押汇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自逾期之日起,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利息将按季结息。甲方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到期付息,利息随对应的本金一并支付。关于违约责任,该协议第十条约定,1、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时,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押汇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押汇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西飞进出口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押汇款本金并清结利息:…(9)以乙方的观点认为,甲方和担保人的资信发生变化以致影响其履行本押汇合同项下的义务;…(14)甲方对其他债权人发生违约情形;…(17)乙方认定的甲方其他重大违约行为。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采取诉讼、仲裁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5月21日提供了该笔借款,被告当日出具借款凭证。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宣布授信业务提前到期的函》,内容为被告出现重大经营亏损,资信严重下降,对原告债权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未按期归还他行贷款,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相关授信业务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故宣布被告在原告处所有未清结授信业务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公司员工李莹莹收取了函件并在原告回执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从被告账户7251110182300000804划转人民币2746755元(以汇率6.1039,还款本金450000美元折算)。以上事实,有《国际贸易汇款项下进口应付款业务融资协议书》、《进口押汇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借据)》、《关于宣布授信业务提前到期的函》、签收回执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际贸易汇款项下进口应付款业务融资协议书》、《进口押汇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现借款已届清偿期限,被告却未依约及时清偿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称因农行将其公司在该行账户的资金全部划走而导致资金周转困难,引发各家银行相继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公司面临巨额债务,难以同时清偿,目前资不抵债,濒临破产。虽有还款意愿,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同意还款以美元计算本息,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到期利息,因原告未主张2013年9月20日之前的到期利息,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国际贸易汇款项下进口应付款业务融资协议书》、《进口押汇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美元、逾期利息5163.87美元(计至2014年3月20日)、罚息17329.33美元(计至2014年3月20日);三、被告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53260.10美元、逾期利息17927.67美元(计至2014年3月20日);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9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罗 怡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小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