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颜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符昌龙与被告周健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昌龙,周健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颜民初字第0030号原告符昌龙,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女,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健春,男,汉族,居民。原告符昌龙与被告周健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昌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梅,被告周健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昌龙诉称:1998年8月原告取得原芦沟镇南吴村(现更名为东升村)五组4.6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2年下半年原告将其中2.72亩土地通过村委会交给被告周健春代种。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种土地,被告拒不归还,故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健春返还原告2.7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健春辩称:2000年左右,村中修路占用我家2亩多耕地后,经村组协商将原告抛荒的2.72亩土地重新发包给我家种植,该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属于我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符昌龙与被告周健春均系建湖县原芦沟乡南吴村村民。1998年8月28日,建湖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本案讼争地块,即坐落在建湖县原芦沟乡南吴村边去堆,东至小河,南至嵇仁志土地,西至小渠,北至周士才土地的登记面积为2亩,实际面积为2.7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承包经营期限30年,即自199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结束。2000年,原告对上述2.72亩承包田不再种植。当年,原南吴村将该争议土地流转给被告种植,但未进行登记。后原建湖县芦沟乡南吴村变更为现在的建湖县芦沟镇东升村。2013年4月5日,被告将包括争议土地在内��8.85亩土地委托建湖县芦沟镇东升村代为流转,目前流转费用为每年每亩9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芦沟镇东升村村民嵇仁善、嵇绍青、秦立成的书面证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也不得调整承包地,除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的,应符合相应条件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发包方违约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第三人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持。原告符昌龙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的原告符昌龙与东升村之间设立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本案讼争的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该承包经营期内,原告有权依法自主决定该承包土地是否流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原告依法流转该承包土地。被告虽经东升村调整而种植讼争土地,但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没有争议土地流转信息的记载,原告以此抗辩没有法律依据,该2.7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未发生转让。原告符昌龙持有效的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要求被告周健春返还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符昌龙对位于建湖县芦沟镇东升村五组边去堆2.72亩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周健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该2.72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符昌龙。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健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孙 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阿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