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榕法交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肖敏丹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李佳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敏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李佳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榕法交初字第21号原告肖敏丹,男,汉族,1978年9月5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区。负责人陈立群。委托代理人陈庆衍,该公司职员。被告李佳发,男,汉族,1993年5月7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肖敏丹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李佳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敏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衍,被告李佳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敏丹诉称,2013年10月10日22时30分左右,李佳发驾驶粤VFE9**号摩托车从椟松小学往天福路方向行驶,途经揭阳市区椟松路益巷茶业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VDH0**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揭阳市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处理作出第20131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佳发、原告肖敏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鼻骨骨折。2、上唇贯通伤。至2013年10月18日出院。据查,粤VFE9**号摩托车系被告李佳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5日止。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部分被告李佳发承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948.91元;(详见附件《赔偿清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佳发承担。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李佳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对此,保险公司可不予赔偿。李佳发无证驾驶被保险的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严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一种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据此,答辩人认为,在此次事故中,我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没有赔付义务。综合一、二两点,我司认为,本次事故应该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三、我司不承担本次诉讼的任何费用。被告李佳发辩称,本案事故我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我受伤的医药费都是我自己垫付,事故发生后我赔偿了原告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李佳发驾驶粤VFE9**号摩托车从椟松小学往天福路方向行驶,途经揭阳市区椟松路益巷茶业前路段时与原告肖敏丹驾驶的粤VDH0**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31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佳发、原告肖敏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8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鼻骨骨折。2、上唇贯通伤。另查明:1、原告肖敏丹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被告李佳发是粤VFE9**号摩托车的车主;3、粤VFE9**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被告李佳发已支付给原告肖敏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已大队作出第20131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佳发、原告肖敏丹负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李佳发和原告肖敏丹应各自对事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FE9**号摩托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肖敏丹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佳发负责赔偿5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即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因此,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佳发为无证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558.05元,有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3单总金额为4648.05元的收费收据为证,原告请求按4558.05元计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7天×50元=350元。3.护理费748元,原告护理期限按住院7天,每天陪护1人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照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989元/年计算,即:(38989元/年÷365天)×7天×1人=748元。4.误工费580元,原告误工时间按住院7天计,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0226.71元/年÷365天)×7天=580元。5.财产损失费569元,其中: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粤VDH0**号摩托车损失价格为415元及拖车费154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第1-2项损失共计4908.05元,该款未超过“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3-4项损失共计1328元,该款未超过“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5项损失569元,该款未超过“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805.05元,抵除被告李佳发已支付的3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3805.05元。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请求被告李佳发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敏丹人民币3805.05元。二、驳回原告肖敏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肖敏丹负担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燕萍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