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国喜诉张中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喜,张中义,崔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李国喜,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李俊普,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义,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正定县。被告崔国华,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新城铺镇东平乐村安定西胡同26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负责人崔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银平,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国喜诉被告张中义、崔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普,被告崔国华,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中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原告驾驶冀RTE6**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张中义驾驶的冀A970**/冀A3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廊泊线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原告李国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中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537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国华辩称,被告张中义是被告崔国华雇佣的司机,崔国华是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车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主车为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挂车为一份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辩称,冀A97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冀A37**挂在我公司投保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5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都在保险期间内,但我公司对张建成和牛志新不应负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李国喜驾驶的车辆撞到张中义驾驶的车辆,又与刘濬哲相撞,张中义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张建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张建成和牛志新受伤的原因是李国喜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之后,所以应当由李国喜及他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上述有责任认定书佐证,因此次事故是多人多车,李国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我公司投保的车是次要责任,张建成的车辆应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案中原告没有起诉张建成,在计算数额的时候应扣除张建成应赔偿的限额。被告张中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1时50分,李国喜驾驶冀RTE6**号小型轿车沿廊泊线行驶至廊泊线66KM+600M处,与张中义驾驶的冀A970**/冀A37**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同时,张中义驾驶的冀A970**/冀A37**挂号车辆与右侧推着电动自行车的刘濬哲相撞,后李国喜车辆又与张建成驾驶的津MF91**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李国喜、张建成、牛志新(出租车乘坐人)、刘濬哲受伤,张中义无伤害,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中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成不承担责任,刘濬哲不承担责任,牛志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国喜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68598元,救护车费900元。2013年10月29日,李国喜的伤情经鉴定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尺骨骨折行内固定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2250元,原告李国喜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翠护理,李翠住文安县文安镇国泰东道瑞泰小区1号楼西单元302号。原告李国喜驾驶的冀RTE6**号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58960元,花费评估费1768元,施救费2300元,吊运费1500元,拆装费2000元。冀RTE6**号车辆系营运车辆,由文安县鑫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给原告李国喜。另查,被告张中义系被告崔国华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冀A970**/冀A37**挂号车辆在被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险(主车为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挂车为一份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55万元,均约定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中牛志新、张建成已分别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8月30日就此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刘濬哲至今未起诉。牛志新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513.61元,误工、护理费518元,交通费500元(含救护车费100元)。张建成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335元,误工费、护理费148元,交通费400元(含救护车费260元),车辆损失90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例、医疗费票据、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营运车辆承租协议以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张中义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张中义系被雇佣司机,其雇主被告崔国华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张中义驾驶的冀A970**/冀A37**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李国喜、牛志新、张建成、刘濬哲受伤、四车受损,应以受伤人员、受损车辆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刘濬哲和冀A970**/冀A37**挂号车辆方至今未起诉,其损失不能确定,本院酌情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交强险限额为刘濬哲在医疗费项下预留1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预留2000元,财产损失项下预留2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交强险剩余可用限额为医疗费项9000元,伤残赔偿金项108000元,财产损失项1800元。另酌情由张建成车辆的交强险公司为刘濬哲在医疗费项下预留1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预留200元,财产损失项下预留20元,财产损失项另为冀A970**/冀A37**挂号车辆方损失预留20元,故张建成车辆的交强险公司交强险剩余可用限额为医疗费项900元,伤残赔偿金项10800元,财产损失项60元。原告李国喜的损失应由张建成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无责方张建成车辆的交强险公司,该无责方交强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应予扣除。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其伤情,本院确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2%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误工费以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吊运费、施救费、评估费、拆装费、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国喜各项损失共计105481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崔国华赔偿原告李国喜拆装费、吊运费、评估费、鉴定费2255元;三、驳回原告李国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崔国华负担2454元,原告李国喜自行负担921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崔国华直接给付原告李国喜,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代理审判员 柳 絮人民陪审员 张书良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建美赔偿清单医疗费68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6天=1800元误工费46143元/年÷365天×162天=20480元护理费20543元/年÷365天×36天=2026元交通费1200元(含救护车费900元)伤残赔偿金8081元/年×20年×22%=355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车辆损失58960元施救费2300元吊运费1500元拆装费2000元评估费1768元鉴定费2250元综上,李国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598+1800=70398元,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按比例赔偿10/11,即63998元;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赔偿牛志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13.61+50×7)×10/11=5330元;赔偿张建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50×2)×1/2=718元。按上述各方损失比例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李国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998÷(63998+5330+718)×(10000-1000)=8223元;张建成车辆交强险公司赔偿李国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398×1/11=6400元,赔偿牛志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13.61+50×7)×1/11=533元,按上述各方损失比例计算,张建成车辆交强险公司赔偿李国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6400+533)×(1000-100)=830元;李国喜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5262元,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按比例赔偿10/11,即59329元;张建成车辆交强险公司赔偿李国喜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1/11,即5933元;李国喜车辆损失为58960元,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按比例赔偿20/21,即56152元;张建成车辆损失9010元,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按比例赔偿1/2,即4505元;按上述各方损失比例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赔偿李国喜车辆损失56152÷(56152+4505)×(2000-200)=1666元;张建成车辆交强险公司赔偿李国喜车辆损失100-20-20=60元;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398-830-8223)×30%=18403元,赔偿李国喜车辆损失、施救费(58960+2300-60-1666)×30%=1786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李国喜8223+59329+1666+18403+17860=105481元。被告崔国华赔偿原告李国喜吊运费、拆装费、评估费、鉴定费(1500+2000+1768+2250)×30%=2255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