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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知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德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叶荣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知民初字第110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封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贵,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玉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荣德,男,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系南京市玄武区叶荣德百货店个体业主。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宜本草公司)诉被告叶荣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宜本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荣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宜本草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成立于1999年,专门研发、生产和经营本草类美容护肤品、化妆品的国内知名企业。公司销售网络遍及华东、华北、华中及华南等省市,并呈逐年扩张之势,产品畅销各大全国连锁超市和百货商场,在同行业和消费者心目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成立之初便开始使用并注册商标,并于2005年开始使用并申请注册“相宜本草”商标,并在2008年4月14日获核准注册,国内分类第3类,注册号4456882。原告在2005年至2010年间获得多项荣誉和奖项,并投巨资通过各类媒体进行宣传,现“相宜本草”几乎已成为家喻户晓的全国知名品牌。随着品牌知名度的不断提升,原告又于2009年聘请专业设计公司对原告的商标进行重新设计,后于2010年8月核准注册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和第7378930号“相宜本草+INOHERB+图形”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美容面膜、洗面奶、防晒剂等产品,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8月20日。原告在市场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相宜本草”补水美白防晒露,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相宜本草”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刻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相宜本草”专用权的补水美白防晒露,销毁库存侵权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叶荣德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和第7378930号“相宜本草+INOHERB+图形”商标,两商标注册人均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有效期限至2020年8月20日止。2011年8月31日,两商标注册人均变更为原告相宜本草公司。被告叶荣德系南京市玄武区叶荣德百货店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范围为百货、服装、箱包、鞋帽零售等,经营场所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35号。2013年5月30日,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姣和黎庆东在南京市龙蟠路35号-1门头为“荣德旅游品超市第二分店”的店铺购买了标有“相宜本草补水美白防晒露”等字样的产品一盒、标有“相宜本草去死皮膏”等字样的产品一只和标有“相宜本草四倍蚕丝凝白洁面膏”等字样的产品一只,共计支付37元,取得购物小票及盖有“南京白下区荣德百货超市”印章的购物收据各一份。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查天明和公证工作人员张国华现场监督了购物过程,黎庆东对该店面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购买的三款产品带至公证处进行拍照、分三包封存交由申请人保存,现场取得的票据由公证人员进行复印后交由申请人保存。2013年6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3299号公证书。被告叶荣德销售的上述三款产品中,被控侵权产品“相宜本草补水美白防晒露”的产品为一盒两瓶装,分别为补水美白防晒露和晒后修护精华霜各一瓶,在产品包装和产品正面均突出标注“相宜本草+INOHERB+图形”的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7378930号“相宜本草+INOHERB+图形”注册商标图文部分均完全相同,在产品包装背面突出标注“相宜本草+INOHERB”的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注册商标文字均完全相同,背面注明的出品商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制造商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为“上海市同普路1175弄12号一楼”,上述名称与地址均与原告现名称与地址不符。背面注明的生产许可证为:XK16-1087072,卫生许可证为:(2006)卫妆准字06-XK-0011号,上述许可证号与原告现使用的许可证号均不符。原告为宣传相宜本草品牌支出了以下费用:委托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3日在全国1302家卖场发布液晶电视广告,总价4200万元;委托海南白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在上海、北京、南京“白马风神榜”候车亭广告网络发布广告,总额700万元;委托上海贞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相宜本草芯净自然洁颜泡周冬雨代言篇国语电视广告,价款173万元。原告的相宜本草品牌、商标及相关产品先后获得2009年“上海名牌产品”、“2007年中国化妆品超市最佳品牌奖”、“2010年度全球消费者信赖的中国化妆品行业十佳优秀自主品牌”、“2008年(秋)畅销金品”、“2009(秋)快速消费品畅销金品”、“2010-2011亚洲美容盛典创造美白奇迹大奖”、“2008年度上海名牌”、“上海市著名商标(2010-2012)”、“2009化妆品资讯·C2CC化妆品新品金奖”、“上海名优产品”、2009年度和2010年度“中国轻工业化妆品行业十强企业”、“2010新浪美妆口碑榜智慧之美贡献奖年度最佳单品”、“2005最具影响力的中医药美容品牌”等荣誉或奖项。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原告提供了公证书所附的37元购物小票及收据、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开具的700元公证费发票、南京工商企业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60元(单次30元)查档费发票。另,原告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专项合同,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与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将原告委托的南京地区对其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打假事宜转委托给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代理,2013年12月13日,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第7378930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7378920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3299号公证书、(2012)沪徐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2012)沪松证经字第123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查档费发票、《法律服务专项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化妆品等商品上的第7378930号“相宜本草+INOHERB+图形”注册商标和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商品补水美白防晒露,与第7378930号和第737892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正面使用的“相宜本草+INOHERB+图形”的标识,与原告第7378930号“相宜本草+INOHERB+图形”注册商标相同,在产品包装背面突出标注的“相宜本草+INOHERB”的标识,与原告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注册商标相同,而被告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商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及卫生许可证号均与原告现实际使用情况不符,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损失的依据及被告侵权的获利证据,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涉案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荣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第7378930号和第73789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叶荣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叶荣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立柱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