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471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关×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1,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4714号原告关×1,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林,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2,男,1945年2月9日出生。被告高×,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卫东,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1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关×2,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东、王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1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同学,于2008年4月领取了结婚证,至今无子女。双方恋爱结婚,可婚后口角不断,以至于很快分居,从2009年初便一个人住楼上一个人住楼下,此后,夫妻双方不再同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在2008年五月夫妻双方以价款120万购买了昌平区天通苑X室的房产,该房产是168平米,复式住宅楼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出资40万,被告出资30万交付了购房首付款,剩余是以贷款的方式支付,双方约定各还一半房贷,实践中一人还一个月轮换还房贷,目前还剩二十几万的房贷未还清。购房后,装修购买家电花十万,夫妻双方各自拿出五万支付此项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在婚姻关系中很痛苦。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辩称:1、同意和原告离婚;2、请求法院按照“2008年6月1日保证书”的约定依法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失费10万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给予答辩人帮助;5、一审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一、因原告长期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答辩人高×与原告自2003年9月至2006年4月系研究生同学关系。2006年4月双方毕业后都留在北京工作,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当时二人感情较好。但婚后原告多年的家庭武暴力、性暴力、冷暴力,已经使答辩人在肉体上遍体鳞伤,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摧残和折磨,答辩人已经心灰意冷,决定和原告离婚。二、依据原告2008年6月1日出具的“保证书”的约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5月8日晚,因房屋装修问题二人发生口角,原告将答辩人打伤后,为表示诚意和悔改,于6月1日写下“保证书”,保证:“未来如有夫妻吵架事件发生,坚决采用和平解决方案.禁止武力,本着互相谅解,和协生活的精神,妥善处理。如再有发生打架事件,造成人身伤害,自动放弃一半个人财产(父母财产除外)”,保证书的内容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达。《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所出具的“保证书”,虽然形式上是“保证书”,但是从其内容和性质上分析,属于附条件的夫妻财产约定,即一旦原告再发生打架事件,对女方造成人身伤害,自动放弃一半个人财产。事实中,原告在写下保证书后,又于2008年11月12日、2009年3月29日、2009年4月10日、2012年10月30日等多次殴打答辩人,致女方身体多次多处受伤。根据保证书的约定,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保证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就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一半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该归答辩人所有。因此,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夫妻财产应依据“保证书”的约定进行分割。三、因为原告是过错方,答辩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双方婚后共同生活5年,原告实施武暴力、性暴力、冷暴力,已经使答辩人在肉体上遍体鳞伤,身体患有多种疾病,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摧残和折磨。由于一直压抑、恐惧、惊吓,并长期承受健康、心理、生活、工作四大压力,答辩人处于精神抑郁状态。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已使答辩人受到身体和精神上的严重伤害,答辩人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四、因答辩人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予帮助。答辩人因为身体和精神原因,长期处于焦虑抑郁状态,患有纤维肌痛综合征、子宫内膜异位症、骨关节炎等多种疾病,身体和心理都不堪重负,处于心理崩溃的边缘。为减轻压力,2011年曾要求调岗,2013年又要求调岗,新岗位导致降薪,但目前由于健康原因,仍面临无法完成工作任务,可能导致辞退或离职的境遇。因答辩人的病情比较严重,需要长期持续治疗,后续治疗需要大笔费用(大部分药物都属于自费药物),因此答辩人连正常的生活、治病都难以保障。答辩人父母年近70,患有严重的疾病,无力给予帮助。父亲2006年患肝癌做过手术,常年吃药甚至住院治疗;母亲2011年做结石手术,还患有冠心病、胃炎、重度脂肪肝等多种疾病,自己的药费都无力解决。离婚后,答辩人生活困难。因此,答辩人要求原告给予生活帮助。恳请法院从保护妇女权益、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支持答辩人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关×1与高×原系同学,后相恋,于200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庭审中,关×1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高×离婚。经询,高×同意离婚。另查一:2008年6月1日,关×1出具《保证书》,内容为:“俺关×1保证未来如有夫妻间吵架事件发生,坚决采取和平解决方案,禁止武力,本着互相理解,和谐生活的精神,妥善处理。如再有发生打架事件,造成人身伤害,自动放弃一半个人财产(父母财产除外)”。高×称,关×1在写下《保证书》后仍有家庭暴力行为,要求按照该保证书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关×1否认有家庭暴力行为。后经高×申请,本院调取了天通苑派出所的三份出警记录,其中2008年11月12日出警记录显示的反馈情况为:电话联系报警人,称事情已解决,不用民警到场;2009年4月11日出警记录显示的反馈情况为:高×与关×1是夫妻关系,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关×1打了高×几拳,高×没有明显外伤,未造成严重后果;2013年3月20日出警记录显示的反馈情况为:经了解,双方已经协议离婚,现对财产分配有异议,民警已告知不要做违法的事情,冷静处理。另查二: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北苑X号房屋于2009年7月3日登记在关×1和高×名下,二人各占50%的份额。庭审中,双方表示均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因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关×1申请,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摇号选择北京圣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为286.83万元,估价对象贷款余额为252329元(截止2013年7月20日),扣除贷款余额后价格为261.6万元。关×1支付评估费9500元。另查三:车牌号为X的奇瑞牌小汽车于2011年9月15日购置,现登记于高×名下。经双方协商一致,涉案车辆的价值为2万元。双方均主张车辆所有权。另查四:关×1名下的账户余额情况为: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账户内截止到2013年4月26日的余额为2048.7元,中信银行(卡号为×××)账户内截止到2013年6月29日的余额为15.77元,中国银行(卡号为×××)账户内截止到2013年4月24日的余额为-27.63元,北京银行(账号为×××)医保账户内截止到2013年5月19日的余额为96.17元,交通银行(账号/卡号为×××)账户内截止到2013年3月21日的余额为26.91元。高×名下的账户余额情况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账户内截止到2013年5月5日的余额为0.38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账户内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的余额为6.69元,北京银行(账号为×××)医保账户内截止到2013年5月5日的余额为0.62元。另查五:关于债务问题,关×1、高×均表示为购买涉案房屋,各自向自己的父母借款20万元。其中,关×1提交了2008年5月6日出具的《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父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交购楼首付款。”高×不认可关×1的上述证据,但是认可关×1的父亲曾分别于2007年12月13日和2008年4月16日两次向其汇款共计199800元,但表示该199800元系男方给自己的彩礼,并于4月22日将该笔款用于购房支付首付款。关×1认为该199800元系其为购买涉案房屋向其父母的借款,并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和3月21日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户内取出16万元和4万元后偿还给了父母。高×认为该2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依法分割。高×提交了2008年12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因买房欠父母20万元,高宇9万元整。……”高×称高宇的9万元已经还清,欠父母的20万元尚未偿还,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1不认可高×的上述证据。另查六:庭审中,关×1提交其与案外人倪振平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解约协议书》,并表示因购房违约,产生了20万元左右的损失,该损失应为夫妻共同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关×1表示因上述购房行为产生的违约金和居间服务费均系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户内支付,共计196020元。高×表示关×1系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擅自签订上述购房合同,且不认可关×1实际支付了上述违约金和居间服务费。另查七:庭审中,双方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具、家电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如下:相机、洗衣机、冰箱各一台,自行车两辆归关×1所有;1.8米床(带床头柜二个)一张、大衣柜一组、五斗柜一组、梳妆台一个、餐桌一张、餐椅四把、电视柜一组、茶几一个、鞋柜一个、沙发一套、小书架一组、37寸液晶电视一台、22寸液晶电视一台、空调二台、微波炉一台归高×所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保证书、出警记录、房屋所有权证、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银行账户明细、借据、借条、《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解约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关×1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高×同意离婚,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关于财产分割问题。虽然关×1于2008年6月1日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如再有发生打架事件,造成人身伤害,自动放弃一半个人财产,但是根据本院从派出所调取的出警记录显示,虽然双方偶有冲突,但关×1并未对高×造成人身伤害。故高×依据关×1出具的保证书要求关×1一半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本院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考虑到关×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动手殴打高×的行为,在分割财产时对高×予以适当照顾。具体分割思路如下:一、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北苑X号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所有权归高×,但高×应当对关×1进行补偿,补偿数额本院参考房屋评估价格、未偿还的贷款数额酌情予以确定。二、关于车牌号为X的奇瑞牌小汽车的分割问题,考虑到该车系登记于高×名下,且一直由高×实际使用,故所有权归高×为宜,但高×应给关×1一半的补偿款。三、关于双方银行账户存款问题,本院酌情认为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余额归各自所有为宜。高×提出关×1有基金、股票等投资收益,且关×1有转移存款的行为,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四、关于债务问题。双方各自出具了给各自父母的借条,但仅凭借条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向各自父母有借款。关×1的父亲曾分别于2007年12月13日和2008年4月16日两次向高×汇款共计199800元,高×认可系用于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考虑到关×1、高×登记结婚时间及涉案房屋登记为关×1、高×各占50%的份额,该笔款项应视为对关×1和高×两人的赠与。关×1称其于2013年2月22日和3月21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户内取出的共计20万元,用于偿还对父亲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款项中的一半应由关×1补偿给高×。五、关于关×1主张因向案外人倪XX购房而产生的违约金和居间服务费196020元的问题,首先,关×1仅凭合同和取款明细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其次,即使实际支付,关×1也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196020元中的一半应由关×1补偿给高×。六、夫妻共同所有的家具家电的分割,因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不持异议。七、关于高×主张关×1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要求关×1支付精神抚慰金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遇到问题不能正确沟通和交流,导致偶有肢体冲突,但并未造成严重伤害后果,关×1的行为未构成家庭暴力。故对高×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高×提出的生活困难,要求关×1予以帮助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关×1与被告高×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北苑X号房屋归被告高×所有,由被告高×负责偿还该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关×1房屋补偿款一百零四万元;三、车牌号为X的奇瑞牌小汽车归被告高×所有;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关×1车辆补偿款一万元;四、原告关×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中信银行(卡号为×××)、中国银行(卡号为×××)、北京银行(账号为×××)、交通银行(账号/卡号为×××)账户内的余额共计二千一百五十九元九角二分归原告关×1所有;被告高×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北京银行(账号为×××)账户内余额七元六角九分归被告高×所有。五、原告关×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高×存款补偿款十九万八千零一十元;六、相机、洗衣机、冰箱各一台,自行车两辆归原告关×1所有;一米八床(带床头柜二个)一张、大衣柜一组、五斗柜一组、梳妆台一个、餐桌一张、餐椅四把、电视柜一组、茶几一个、鞋柜一个、沙发一套、小书架一组、三十七寸液晶电视一台、二十二寸液晶电视一台、空调二台、微波炉一台归被告高×所有;七、驳回原告关×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五百九十二元,由原告关×1负担九千三百五十五元(已交纳一百五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高×负担六千二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九千五百元,由原告关×1负担五千七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高×负担三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敏人民陪审员 姚玉河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