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翔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鲁某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鲁某。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亢军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鲁某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2013年5月20日7时45分左右,原告鲁某驾驶陕C188**货车在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平高速凤翔引线庞家务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陕CXF0**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向北左转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场致张某及乘坐人刘小青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维修、停运、车辆鉴定损失,花费较大。另据原告所知,死者张某为其车辆陕CXF0**小轿车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依据法律、法规被告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起诉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万元。被告某保险股份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车辆手续;2、交通事故认定书;3、陕CXF0**车辆查询表及保险单;4、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陕C188**货车定损单;6、车损鉴定费及车辆技术鉴定费票据;7、修理期限证明;8、民事判决书;9、调查笔录两份;10、陕C188**货车停车费、吊车费、拖车费、拆解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6、7、8、9、10有异议,认为原告车损应该由被告方定损,原告营运损失及车辆有关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法庭合议后对原告证据1-6由于与本案事实印证,故予以认定;证据10中的吊车费、拖车费、拆解费合计6600元属于合法的施救费用,故予以认定;对证据7、8、9证实的营运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作部分认定;对证据10中停车费8100元由于与车辆损失金额属于重复请求,因此对证据10中停车费不予认定。结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7时45分左右,原告鲁某驾驶陕C188**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平高速凤翔引线庞家务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陕CXF0**小型轿车向北左转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及乘坐人刘某死亡。2013年5月20日,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鲁某与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刘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1月14日,凤翔县价格认证中心确定陕C188**自卸货车的损失金额为380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其受害人赔偿费用26万元,同时支付停车费8100元、吊车费1800元、拖车费1000元、拆解费380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600元。2014年1月6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万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63610元,其中车辆施救费用6600元(吊车费1800元、拖车费1000元、拆解费3800元)、车辆鉴定费300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600元)、营运损失为400元×40天=16000元、车辆损失金额为3801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原告鲁某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与车上乘坐人刘某死亡。该起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鲁某与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张某应该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是,张某所有的陕CXF0**小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该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死者张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根据该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某经济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610元(总损失6361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的50%即为30805元。以上执行内容合计3280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楚。三、驳回原告鲁某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鲁某承担350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甫审 判 员 白君梅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