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中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临沧源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耿马福荣发电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沧源鑫电力有限公司,耿马福荣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中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临沧源鑫电力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xxxxxx-7。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海明,云南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耿马福荣发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xxxxxx-5。住所地: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忠信宾馆*楼。法定代表人施正红,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临沧源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耿马福荣发电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2014)临中民初字第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耿马福荣发电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临沧源鑫电力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次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耿马福荣发电有限公司现有位于耿马自治县孟定镇邱山二级、三级、四级电站的相关动产、不动产、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除此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耿马福荣发电有限公司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前对其所拥有的电站及相关固定资产和机械设备进行过评估,并在相关媒体报刊公告表达转让意愿,但一直无人购买。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相关财产难以处置,申请执行人临沧源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对被执行人现有财产暂不进行评估拍卖。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尚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而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申请,待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后再采取司法途径进行救济。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4)临中执字第4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执行法院恢复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彬执行员 甘 新执行员 李 格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凤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