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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朝民初字第2756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苏亚运与高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亚运,高志强,石卫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27569号原告苏亚运,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坤,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强,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福荣(被告高志强之母),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被告石卫东,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营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萌,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原告苏亚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高志强(以下简称姓名)、被告石卫东(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亚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坤,高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福荣、王军,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了诉讼,石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亚运诉称:2012年6月19日凌晨,我与同事曹洪亮及曹洪亮的朋友一起去通州区八里桥金宝来KTV唱歌,大约凌晨1点左右唱歌结束,曹洪亮的朋友骑摩托车送我回单位宿舍。一开始我骑一辆车,高志强骑一辆并载一人,高志强飙车。大约15分钟左右,乘车人嫌我开车太慢,要求与我互换,于是我坐上高志强的摩托车。在朝阳北路东延长线上由东向西行驶时,高志强驾驶的摩托车撞上由西向东左转的大卡车,我头部撞上卡车,后被好心出租车司机送到协和医院,经检查颈椎有骨折阴影,无神经问题。第二天上午8时30分,我到积水潭医院复查,诊断结果为颈椎骨折,做手术需20万元。此次事故给我及家人的身体和精神带来巨大痛苦,也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145876元、误工费6781元、护理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18145.9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250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82000元,共计285052.95元。高志强辩称:我不认可苏亚运的所有诉讼请求,因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苏亚运自行离开事故现场,之后才报的警,苏亚运受伤的原因不清楚,事故发生与住院时间间隔较长,我认为苏亚运所受伤情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石卫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责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1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路口,高志强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适逢石卫东驾驶京×大货车由西向北左转,两车发生接触造成车辆损坏,高志强受伤。高志强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在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后报苏亚运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志强负全部责任,石卫东无责任,受伤人处有高志强和苏亚运的签名。苏亚运受伤后前往北京协和医院就诊,病例手册记载就诊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2时。苏亚运后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并自2012年6月19日15时37分至2012年7月2日14时53分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枢椎骨折,期间进行手术治疗。北京积水潭医院于2012年7月2日的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建议:“1、休息3个月,颈托保护,适当活动,避免损伤;2、对症治疗,配合神经营养,适当功能锻炼;3、保持伤口清洁,术后2周可将敷料去除;4、术后3个月复查,周五下午1:30急诊地下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苏亚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再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进行了内固定物取出术。北京积水潭医院于2013年7月1日的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建议:“1、休息3个月,颈托保护,适当活动,避免损伤;2、对症治疗;3、保持伤口清洁,术后2周可将敷料去除;4、术后3个月复查,周五下午1:30急诊地下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苏亚运提交了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复查的医疗费和挂号费票据以证明其自行支出的医疗费用。经苏亚运申请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苏亚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北天司鉴(2013)临鉴字第08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亚运的伤残等级为IX级,赔偿指数为20%。苏亚运预交了伤残程度鉴定费2250元。高志强认为苏亚运所受伤情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经高志强申请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苏亚运所受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7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亚运所受损伤致残等级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高志强预交了鉴定费,并表示不要求法院对此予以处理。苏亚运和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高志强认为鉴定意见没有考虑苏亚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情节,故对此不予认可。苏亚运称其系北京丽苑公寓有限公司的员工,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在2012年7月至9月和2013年7月产生误工费6781元,并提交了北京丽苑公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工作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苏亚运称其由母亲和妹妹共护理6个月,每月按照2500元标准计算,并提交了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2日和2013年7月1日的陪护费发票,票据金额共计为1890元。苏亚运提交了打车票以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苏亚运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苏亚运称其系外地城镇户口人员,要求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苏亚运提交其与高志强的通话记录以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高志强对此不予认可。苏亚运称当晚案外人董大勇和高志强坚持送其回家,在乘坐高志强的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高志强称之前并不认识苏亚运,当晚苏亚运要求董大勇送苏亚运回家,之后苏亚运坚持要求乘坐高志强驾驶的摩托车,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京×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太平洋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证明、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工作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通话录音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高志强驾驶的摩托车与石卫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苏亚运受伤,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高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石卫东无责任,故高志强应对苏亚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苏亚运为受伤人员,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认苏亚运所受损伤致残等级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参与度为100%,结合医疗机构的病历手册和住院病案材料记载苏亚运的治疗时间,苏亚运受伤损伤应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高志强关于苏亚运所受伤情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高志强系免费搭乘苏亚运,苏亚运作为好意同乘者应当意识到与驾驶员共同处于危险之中,苏亚运在搭乘车辆时就意味着自愿接受一定风险,苏亚运对其损害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好意同乘关系和本案现有事实酌情减轻高志强的赔偿责任。关于苏亚运的诉请事项,根据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其主张包括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在内的医疗费100145.9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苏亚运共住院治疗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50元。根据苏亚运的伤情其确有加强营养必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80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其治疗期间会导致收入减少的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有效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4000元。苏亚运提交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票据金额为189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缺乏相应医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苏亚运因事故治疗会产生相应交通费用,因其提交的票据不能有效证明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本院对此酌情确定为800元。根据苏亚运的居住生活情况和伤残等级,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5876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苏亚运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250元系因交通事故所产生费用,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高志强在责任比例限额内对苏亚运的上述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亚运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残,对其人身造成了较严重伤害后果,故对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事项予以支持,但事故发生时高志强系好意免费搭乘苏亚运,故苏亚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石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苏亚运医疗费一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六千元,共计一万二千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高志强赔偿原告苏亚运医疗费六万九千四百零二元一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六十五元、营养费五百六十元、误工费二千八百元、护理费一千三百二十三元、交通费五百六十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七千九百一十三元二角、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共计十七万四千七百九十八元三角七分;三、驳回原告苏亚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6元,由原告苏亚运负担1540元(已交纳925元,余款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高志强负担4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涛人民陪审员  张 宪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