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13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谢明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品卓,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建峰,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启辉。原告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品卓、吴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代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物公司)向被告订购热卷一批,货物总计7000吨。为此,原告按照浙物公司的购货要求,于2013年9月13日与被告签订编号为:ZJWCZYH130902-2的《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3.0-3.5*l010规格的热卷,货物总计7000吨,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583万元。合同约定被告须在收到原告货款后45日内交货。同时约定,被告每逾期一日需向原告支付未交货部分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且被告也确认收到原告全部货款。但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无力履行合同,无法向原告交货,亦不能给原告退还货款。按合同约定,被告未能交货给原告,应当每日赔偿原告38745元的违约金。为公平起见,原告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31%标准,请求到被告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ZJWCZYH130902-2号《供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583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暂计271215元(自2013年10月28日起以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1.75,暂计60日违约金)。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认为本院受理的(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33号至141号、189号、191号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就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交易过程中开出的一系列承兑票据,案外人蒋修贤向广州市公安局报案,广州市公安局已对原告和被告进行立案侦查。鉴于本案原告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因此申请本院对上述案件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ZJWCZYH130902-2的《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从3.0-3.5*l010规格的热卷,订货量共7000吨,总金额为人民币2583万元。交货地点:首钢厂内交货。交货时间:合同签订日起45日内。运输方式:需方自提。违约责任:供方逾期交货的,按逾期部分货款计算,每逾期一日向需方偿付违约金1.5‰。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交货。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因签订长期购销合同,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双方共签订28个购销合同,原告已按约相应履行,但其中共有10个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被告完全未履行。为进一步明确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双方确认:原、被告双方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JWCZYH130902-2(合同标的热卷,合同数量7000吨,合同金额2583万元)项下货物被告未向原告交货。以上10个合同,金额合计人民币321114500元。原告已相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完全未履行交货义务。《债权债务确认书》签订后,因被告没有向原告退还货款,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需合同》、《债权债务确认书》、信用证(1张,金额26917820.05元)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采信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JWCZYH130902-2的《供需合同》及《债权债务确认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完全未履行交货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ZJWCZYH130902-2号的《供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的原告货款人民币25830000元返还给原告。《供需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逾期交货应承担按日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要求被告自逾期交货日即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案原告涉嫌刑事犯罪及广州市公安局已对原告和被告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被告所称的报案人蒋修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也没有收到公安部门要求移送案件的函件。故被告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JWCZYH130902-2的《供需合同》。二、被告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5830000元。三、被告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8日起以货款258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被告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其货款本金)。本案受理费172406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越海审 判 员 徐红伟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倩云谭微本法律文书于2014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