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279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田×与涿州市新友建材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涿州新友建材有限公司,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初字第02798号原告田×,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州新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桃园路西坛村。法定代表人何云飞,男,无业。被告邵×,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原告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涿州新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新友公司)、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称其于2012年3月起开始为邵×承包的涿州市新友建材有限公司发包的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村定向安置房项目二期C地块8东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提供劳务,务工时间为60天,每天劳务费200元,新友公司及邵×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追讨劳务费。经查,2012年2月,涿州市新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友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邵×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内容为新友公司将崔各庄乡南皋组团定向安置房项目二期地块8栋楼外墙外保温贴板、打钉、挂网,外墙涂料两大项;腰线按延米另算,其它造型含保温内,包括工具、工具含推车、灰锅、手头工具,不含大型提升机、运输交通工具(1、两大项为外保温24元,2、涂料12元)此包为轻包工人工资,不含材料费;工程总造价为综合平米人工费单价为36元每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年底;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工人进场后7天,按每人每天借支生活费25元,每逢收秋、收麦期间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70%-80%的工人工资,总体工程结束完成后一次性甲方支付工人工资全款,全部工程留2万元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2万元质保金。审理中,案外人刘×1向本院陈述称,刚开始是邵×找到自己,由自己组织人员施工,与自己口头约定单价每平方米23元,按照实际施工面积乘以以上单价进行结算,因工程进展缓慢,经常窝工,自2012年5月份,双方口头协议按天数计算。邵×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约定的价格为17元每平方米,原告是刘×1雇佣的,自己与刘×1、张×、郭×等人是分包关系,对此,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3月10日,邵×与王×、郭×、张×、刘×1等人签订的《各班组保证价格》,约定1号楼每平方米综合价不得高于17元,2号楼每工不得高于160元工价,3号楼每平米综合价不得高于17元,5号楼每平方米综合价不得高于17元。刘×1和张×对《各班组保证价格》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双方之后另有口头约定。邵×还称与刘×1等人签订过安全责任书,刘×1对此表示认可。经原告方申请,证人汪×出庭作证称,自2012年3月到7月,刘×1、张×、郭×在南皋包工,证人是通过郭×介绍的,郭×说包工,后来给证人说按天数计算每天200元,郭×给过证人一×,大概给了2万元,肖×、肖×等人也在郭×组干活,郭×委托证人给×。2012年8月17日,刘×1用“刘×品”的名与邵×签订了《保温结算单》三份,其一确认C2-2号楼住宅应完成保温面积2623.85平方米,扣除一层没有到位61.88平方米,实际完成保温面积2561.97平方米,结算单底部用圆珠笔在备注处注明:“2012年8月17号还剩61.88平方米没做到位,8月17日以前产生的零工由保温板组扣除”;其二确认C2-5号楼应完成保温面积3783.3平方米,一层没到位121.48平方米,实际完成保温面积3661.82平方米,结算单底部的备注处用圆珠笔注明:“2012年8月17日还剩121.48平方米没完成,8月17日以前产生修补零工由保温班组扣除”,其三确认V2-12号楼应完成保温面积2420.17平方米,扣除没完成保温面积电梯口133.6平方米及一层没到位75.8平方米,实际完成2210.7平方米,备注处注明:“2012年8月17日还剩余209.4平方米没完成,8月17号以前产生的修补零工由保温班组扣除”。邵×同一天还与张×、王×、郭×、张×、崔×、周×等人签订了保温结算单,确认各班组实际完成的工作量。2012年9月5日,新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云飞代表公司与邵×签订了结算单,对崔各庄乡南皋组团定向安置房项目二期C2地块保温工程项目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9号楼、12号楼进行了结算,审理中,邵×确认新友公司已按照上述结算单向其结清了工程款。2013年1月18日,邵×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由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建,由涿州新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分包外墙保温工程的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村定向安置房C区工地,张×、刘×1、汪×、郭×等人为代表的工人于2012年3月-7月在该工地2号楼、5号楼干活,从事外墙保温工程作业施工,此情况属实。零工问题未处理解决,另有两万元争议。特此证明”。2013年3月27日,邵×出具证明,确认原告在崔各庄乡南皋村定向安置房C区工地干活。邵×称已与刘×1、张×结清,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4月13日刘×1给邵×出具的收条,内容为:“2号、5号工人工资67935元(陆万柒仟玖佰叁拾伍元)。”刘×1对此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认可双方已结清。邵×还向本院提交了借支单,显示2012年4月6日或8日,刘×1借支四千五百元,刘×1称上述款为生活费。经本院要求,原告刘×1出庭陈述称,刘×1叫自己到崔各庄南皋组团项目工地的,刘×1给自己说按天算工钱,一天180元,自己分别在2号楼、5号楼和12号楼都干过活,平时都是刘×1在给自己安排活并记工,自己不认识邵×,也不知道刘×1和邵×之间是什么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各班组保证价格》、《保温结算单》、《收条》等证据及相关人员陈述,本院认为邵×将其所承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刘×1、张×及郭×等人,邵×与刘×1等人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刘×1、张×及郭×等人各自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务工人员进行了施工。原告与邵×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邵×虽出具了证明,确认原告在涉案工地干活,但原告干活既不受新友公司支配,也不受邵×支配,原告也未从新友公司或邵×处领取过劳动报酬,故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以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为由向邵×以及涿州新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玉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