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熊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城。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城。被告袁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都昌县城。委托代理人袁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城。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青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7日生儿子熊某甲,2003年9月23日生女儿熊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小孩不闻不问,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现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男孩熊某甲、女孩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让儿女与被告见面,被告无法尽到做母亲的责任,被告没有婚外情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正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9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11月7日生儿子熊某甲,2003年9月23日生女儿熊某乙。2011年3月28日和2012年2月20日,被告袁某某因病,在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袁某某能正常表达自己的意志,能进行民事活动。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月,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徐埠镇派出所证明、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残疾人证、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血液报告单、脑地形图报告、门诊收费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正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9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以家庭为重,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出发,双方仍具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青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华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