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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三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国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魏国平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三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组织机构代码:60733894-8。法定代表人:黄勇武,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国平,男,汉族。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国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红双喜”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23227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2008年11月27日,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DHS”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24653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2008年11月27日,第1246537号“DHS”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1999年12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审定,上海文教用品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2012年1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以下简称建邺公证处)出具(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128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红双喜公司委托在江西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并指派工作人员孙中鑫申请建邺公证处对购物和鉴别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1年12月8日17时44分,建邺公证处公证员夏磊和助理公证员张峥与孙中鑫来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尤氨路名称为好友多连锁百货超市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好友多百货超市”的营业执照,孙中鑫在该店支付人民币38元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208羽毛球拍一副,该店出具了收据一张。付款后,孙中鑫将所购羽毛球拍交给公证员进行封存。2011年12月21日,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李敏辉到建邺公证处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对前述封存的羽毛球拍进行拆封和鉴定,并出具《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该鉴定书的结论为:经鉴定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好友多百货超市的208羽毛球拍一副非红双喜公司生产,系假冒红双喜公司“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鉴定完后,公证员对羽毛球拍进行了二次封存。另查明:魏国平于2010年8月7日经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好友多百货超市”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为昌东镇光明余村蓝天后门旁。一审法院认为:红双喜公司系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和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红双喜公司的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构封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即涉案产品系由魏国平销售。红双喜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及产品生产者,在鉴定相关产品是否系假冒企业产品时有权给予认定,其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红双喜公司的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与涉案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而涉案羽毛球拍上使用的“红双喜”、“DHS”标识与红双喜公司第1232279号和第1246537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系红双喜公司生产的误认,足以造成混淆。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此类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魏国平未经红双喜公司许可,销售带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红双喜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魏国平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魏国平因侵权所获利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魏国平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魏国平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00元。关于红双喜公司要求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问题,由于红双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受到损害、商誉受到损失或是不良影响等,故对红双喜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魏国平立即停止侵犯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魏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00元。三、驳回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魏国平负担。红双喜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3)高新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魏国平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万元、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38元并在当地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2、判令魏国平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是:1、“红双喜”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魏国平所销售的“红双喜”产品无法保证质量,将造成上诉人商誉的损失和商标无形价值的损失;2、魏国平作为超市经营者,未尽严格的审查注意义务,侵权性质恶劣;3、上诉人为制止魏国平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很高的合理费用;4、让魏国平的侵权行为付出较大代价是知识产品保护的客观需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红双喜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魏国平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魏国平因侵权所获利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魏国平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红双喜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魏国平赔偿红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00元并无不当,故对红双喜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红双喜公司要求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由于红双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利受到损害,商誉受到损失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等,故对红双喜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红双喜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达和审 判 员  吴建平代理审判员  曹 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