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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一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与被告杨某某、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杨某某,吴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0454号原告:孟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某市某区育才社区电业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某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区电厂**号楼***号。委托代理人:裴艳萍,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被告:吴爽,住某市某区。原告孟某与被告杨某某、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辽MM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清线某市五中环形路口东300米处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辽MT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某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7479.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第一次住院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治疗费用同意赔偿,第二次住院是原告不小心把钢板弄折了,治疗费用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同意承担,某区医院、某卫生院的费用不同意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租车费用与原告有协议,修车前的承担,修车后的不承担。伤残鉴定和住院病志有矛盾,病志上不是粉碎性骨折,鉴定是粉碎性骨折。原告的车有座位险,先由座位险赔偿,剩下的我赔偿。被告吴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妻子裴某某的电话录音,证明杨某某承诺所有事故责任赔偿由其自己承担;3、某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治疗费1657.9元;4、某市中医院住院病志二份、住院收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治疗费,其中2013年2月24日至3月15日医疗费为20547.99元,2013年7月31日至8月15日医疗费为22765.25元,计43313.24元;5、某区医院门诊收据,金额125元;某卫生院收据,金额457元;计582元;6、承包车合同,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7、铁岭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9400元;8、鉴定费收据,金额1700元;9、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孟微琪的自然情况;10、交通费票据,金额1500元;11、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调查报告,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按城镇标准;12、复印费收据,金额75元;13、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14、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理赔给付明细表,证明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责任保险金28128.79元;15、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团体保险投保书,证明投保情况。被告杨某某提供下列证据:一、被告吴某与赵某某的证明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协议,证明杨某某是辽MM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拥有人;二、辽MM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三、协议书,证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与陶某某和原告的母亲王某某签订协议,修车前的误工费用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吴某未提供证据。法庭出示了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档案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8、9、12、14,经质证,被告杨某某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经质证,被告杨某某提出不是和其本人讲的话。对证据4、5,经质证,被告杨某某表示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同意承担,以后的费用不同意承担。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13,经质证被告杨某某表示不同意按交通运输业标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杨某某表示伤残鉴定与住院病志相矛盾,鉴定为粉碎性骨折,病志诊断不是粉碎性骨折,经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证据10,被告杨某某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11,被告杨某某同意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5,被告杨某某提出保险公司理赔应有明细,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经质证,原告表示不能证明与吴某无关,车辆应以登记过户为准,是内部协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没检证。对证据三,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提出包车租金及车辆损失在本案中放弃,原告另案诉讼。对法庭出示的交通事故档案材料,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8时2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辽MM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某线某市五中环形路口东300米处,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孟某驾驶的辽MT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孟某、被告杨某某及辽MTXX**号轿车上的乘车人员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原告经某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骨折、左尺桡骨骨折、肺挫伤,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013年7月31日,原告再次在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内固定术后钢板折断,再骨折,住院15天,二级护理,住院病志记载:该患于半年前在我院行左股骨钢板内固定术,术后愈合良好,1个月前因功能锻炼过力,致左股骨钢板折断,发生再骨折,今来院取钢板,重新内固定。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为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9400元。另查明:辽MM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吴某,2011年3月15日,被告吴某将该车赠与赵某某。2013年1月5日,赵某某用该车顶给被告杨某某一年工资。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生有一女孟某某,20XX年X月XX日出生。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责任保险金28128.79元。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553.14元(其中第二次住院费用为22765.25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至定残前一日为31704.75元{140.91元/天×(20天+15天+190天)}、护理费3166.45元{90.47元/天×(20天+15天),其中第二次住院护理费为135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20天+15天),其中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元}、残疾赔偿金139338元(23223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19912.8元(16594元/年×8年×30%÷2人)、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9400元、鉴定费1700元、复印费75元,计263875.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杨某某驾驶辽MM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孟某驾驶的辽MTX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辽MM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虽为被告吴某,但被告杨某某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辽MMXX**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认定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出院后,在家中造成固定左股骨钢板折断,发生再骨折,虽为其自身所为,但原告所受伤害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故被告杨某某对该费用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22765.25元、护理费135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计24338.3元,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30%即7301.49元,原告自负70%即17036.81元。原告提供了从业资格证、承包车合同,有交通事故档案中原告的驾驶证,并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对被告杨某某不同意按交通运输业赔偿原告误工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出院小结的医嘱为抗炎对症治疗,经审查原告在某区医院、某卫生院的治疗费用应予保护。公安机关出具了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经鉴定为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应按八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应该付为500元。诉讼中,原告提出包车租金及车辆损失在本案中放弃,另案诉讼的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263875.14元,扣除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24338.3元和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8128.79元为211408.05元,被告杨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余91408.05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70%为63985.64元,原告自负30%为27422.41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杨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98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孟某178985.64(120000元+58985.64元);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孟某第二次住院费用7301.49元;三、原告孟某自负44459.22元(17036.81元+27422.41);四、被告吴某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20元、保全费1310元,计533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731元,原告孟某负担1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娇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