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邹某某,女,生于1985年8月1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2年12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缺席)。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有与第三者同居行为,双方自2012年初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确有生气,自2012年,双方感情就不好了,并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但仍想挽回这段婚姻。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原、被告笔录各一份,取得被告父亲李某甲及邹某某、鲁某、陶某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夫妻感情状况等。上述原告所举1、2组证据系相关部门依职权颁发,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取得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7月8日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1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生气吵架,并自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亦认可自2012年双方感情就不好了,应当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缺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本案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子强审 判 员 赵秋贵人民陪审员 郑建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