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廖荣昌与朱万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廖荣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然,系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朱万兴,男,汉族。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负责人:陈卓峰。委托代理人:刘琼,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被告:石愈富,男,壮族。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负责人:黄志坚。委托代理人:刘琼,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负责人:陈军。委托代理人:肖耘,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廖荣昌诉被告朱万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石愈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廖荣昌诉称,2012年7月25日02时55分许,廖金进驾驶原告所有的粤AP##号小型轿车(载乘客廖荣昌1人)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济广高速公路西行路段时,追尾碰撞同一车道由被告三石愈福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载乘客谢金海1人),造成谢金海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下称第一事故);随后上述两辆小轿车以及因发生第一次事故而下车且停在路肩上的廖荣昌被后方驶来的由被告一朱万兴驾驶的粤DN##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廖荣昌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下称第二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第五肋骨骨折、右侧颞骨乳突部骨折伴头皮血肿。治疗期共15日,花去治疗费144188.72元,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并需要补充营养,术后一年需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1、第一次事故,廖金进负全部责任,石愈福、谢金海和廖荣昌无责任;2、第二次事故,朱万兴负同等责任,廖金进和石愈福共同负同等责任,谢金海和廖荣昌无责任。经查,涉事车辆粤DN##号重型厢式货车及闽C**##号小型轿车的投保人分别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南安支公司。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各侵权人应按各自责任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因原告乘坐车辆以外的两辆车辆均购买了交强险,且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因此,应由被告二及被告四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各被告均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讼。1、被告一和被告三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48144.72元。2、判决被告二和被告四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决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一和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9591.76元。2、被告三和被告四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9795.88元。3、被告五赔偿原告损失39795.88元。第一被告朱万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法应当予以追加。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来看,在导致被答辩人受伤的第二次事故中,粤AP##车驾驶人廖金进是被认定为与被告三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所以廖金进也是侵权人,其应当与粤AP##车车主被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另外,由于第二次事故发生时,被答辩人已处于廖金进所驾驶的粤AP##车的车外,已从乘客转化为第三者,所以粤AP##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同样应当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如被答辩人不将前述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则应当视为被答辩人放弃其权利,对于被答辩人所放弃的权利,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二、答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被答辩人,但充分考虑本案存在三辆肇事车的这一前提,并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如前所述,在第二次事故中,被答辩人已从粤AP##车的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所以粤AP##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亦应对被答辩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不超过粤AP##车、闽Cl9##号车及粤DN##号车这三辆车交强险限额总额的赔偿金额,应由三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按照各1/3的比例,遵照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各自分担。具体为:对于答辩人所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应当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且在两个分项赔偿限额中,被答辩人均只承担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总额的1/3。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赔偿项目及超出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总额的1/3的赔偿金额,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负有赔偿的义务。三、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之处,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鉴于本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25日,故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以《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20l2年度标准》”)为计算依据,具体如下(未区分赔偿份额,仅从赔偿金额抗辩):1、伤残赔偿金部分。首先,从被答辩人提供的材料来看,原告显属农村户籍,若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二,有一年以上来自于城镇的固定收入。而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被答辩人虽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但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而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25日,说明该租赁合同系事故发生之后再签订的,所以不能证实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被答辩人也并未提供居住证或所居之地派出所或者居委会的证明;其次,被答辩人虽提供了由富鹏富力市场所出具的工作证明,但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其一,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及个税缴纳证明;其二,被答辩人也并未提供该市场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该市场的主体资格(实际上,经答辩人在广州红盾信息网上查询,并没有富鹏富力市场这一主体),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确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应当参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0元/年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误工费部分。首先,就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而言,鉴于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其劳动合同个税缴纳证明以及其所主张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证明,考虑被答辩人的户籍为农村户口,故应当按照2012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ll200元/年来计算误工费。其次,就误工时间而言,被答辩人住院时间为15天,出院小结说注明的全休时间为三个月,所以其误工时间应为15天+三个月。3、交通费部分。首先,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其次,其所主张的交通费金额也明显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故应当依法不予支持被答辩人的过高的诉讼请求。4、医疗费部分。从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医疗资料来看,其除治疗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外伤外,还做了包皮环切术,该手术与交通事故无关,所以应当依法扣除该部分的医疗费。5、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首先,从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其父母的法定抚养义务人为三人。其次,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四名被抚养人均为其法定被抚养人,被答辩人将四名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简单相加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是缺乏法定依据的。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此,答辩人认为,依据2012年度的赔偿标准,对于被答辩人所请求的抚养费,应当按照每一年度抚养费总额不超过6725.60元/年*10%来确定,所以被答辩人可以得到支持的抚养费总额为6725.60元/年*l0%*11年+6725.60元/年*l0%*(14年-l1年)/3=80740.72元。6、护理费部分。首先,从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出院小结来看,并没有注明其需人护理,所以被答辩人主张护理费缺乏依据;其次,依照惠州地区裁判惯例,护理费应当不超过50元/天。7、精神抚慰金部分。首先,精神抚慰金的性质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性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其赔偿义务应当是侵权人,而答辩人是保险人而非侵权人,故不负有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其次,在不影响上述抗辩的前提下,考虑到伤残等级,被答辩人请求l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也明显过高。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请缺乏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请中不合法及不合理部分,并由被答辩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第三被告石愈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第二被告。第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依法不应当作为本案当中的被告,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惠公交认字(2012)第FB0014号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经过的认定:“……上述事故发生后,两车停在行车道上,此后,上述两辆小轿车以及因发生第一次事故而下车且停在路肩上的廖荣昌被后方驶来由朱万兴驾驶的粤DN##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廖荣昌受伤……”。本案原告受伤系由于粤DN##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而导致的,应当由粤DN##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司机及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2时55分许,廖金进驾驶粤AP##号小型轿车(载原告)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济广高速公路西行1901km+600m处时,追尾碰撞同一车道由第三被告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载谢金海),造成谢金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下称“第一次事故”);上述事故发生后,两车停在行车道上,此后,上述两辆小轿车以及因发生第一次事故下车停在路肩上的原告被后方驶来的由第一被告驾驶的粤DN##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下称“第二次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2年8月15日以惠公交认字(2012)第FB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廖金进负全部责任,原告、第三被告和谢金海无责任;第二次事故,第一被告负同等责任,第三被告和廖金进共同负同等责任,原告和谢金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第5肋骨折、右侧颞骨乳突部骨折伴头皮血肿等,2012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15天,产生医药费17775.3元,出院医嘱包括加强营养,全休三月、避免患肢负重、1年后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等。2013年4月1日和2013年8月21日,原告在该院复查,花了医药费255.6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再次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2013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3天,产生医药费4161元,出院医嘱包括加强营养、全休一月等。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0年3月18日一直租住在增城市御景路59号锦绣湖畔豪苑#栋#号房,事故发生前在富鹏富力市场工作一年以上,月工资4000元。原告生育了两个小孩,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女儿廖xx出生于1999年,儿子廖yy出生于2006年。原告的父亲廖惠文出生于1944年,母亲谢观平出生于1947年,两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了三个小孩。经原告申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L47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9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误工费18400元(4000元/月÷30天×138天),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0648.83元(6725.55元/年×4年×10%÷2+6725.55元/年×11年×10%÷2+6725.55元/年×11年×10%÷3+6725.55元/年×14年×10%÷3),营养费900元(酌情),交通费6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86683.79元。案外人常青是粤DN##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粤DN##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案外人潘启亮是粤A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案外人廖金进是其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粤AP##号小型轿车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第三被告是闽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闽C**##号小型轿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中的伤者谢金海已就其在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另案起诉,案号为(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76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廖金进负全部责任,原告、第三被告和谢金海无责任;第二次事故,第一被告负同等责任,第三被告和廖金进共同负同等责任,原告和谢金海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6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3991.9元(17775.3元+255.6元+4161元+900元+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91863.79元(53794.96元+18400元+1440元+10648.83元+600元+980元+6000元);另案中,谢金海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4276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60325.72元。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根据各伤者的损失金额和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情况,需对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有关赔偿限额进行合理分配。其中,原告在第二次事故中受伤,相对于三辆肇事车辆属于第三者,而谢金海是在第一次事故中受伤,相对于粤AP##号小型轿车属于第三者。粤AP##号小型轿车涉及两次事故,考虑到两位伤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总额超过了各肇事车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而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没有超过任一肇事车辆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谢金海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则大大超过了任一肇事车辆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粤AP##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在两次事故赔偿中均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则全部在另案中处理。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和第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分别作为粤DN##号重型厢式货车、闽C**##号小型轿车及粤AP##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即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须在粤DN##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廖荣昌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9495.95元[(23991.9元-5000元)÷2],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廖荣昌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45931.895元(91863.79元÷2);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须在闽C**##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廖荣昌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9495.95元[(23991.9元-5000元)÷2],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廖荣昌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45931.895元(91863.79元÷2);第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须在粤AP##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廖荣昌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5000元。第一被告朱万兴、第三被告石愈福和第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DN##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廖荣昌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9495.9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廖荣昌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45931.895元,合计人民币55427.845元。二、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闽C**##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廖荣昌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9495.9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廖荣昌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45931.895元,合计人民币55427.845元。三、第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AP##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廖荣昌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5000元。四、驳回原告廖荣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6元,由原告廖荣昌负担324元,第一被告朱万兴负担648元,第三被告石愈福负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