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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程经萍等与胡金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萍,王颖,李金中,胡金平,遵义市宇恒远汽车有限公司,遵义市宇恒远汽车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65号原告程红萍,女,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XX区**号。原告王颖,女,1993年2月26日生,民族、籍贯、住址同上。原告程红萍、王颖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祖阳、罗莎莎,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李金中,女,1947年4月10日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XX区**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47********。委托代理人孙祖阳,身份情况及代理权限同前。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女,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XX区**号。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胡金平,男,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住贵州省修文县XX乡XX村**组。被告遵义市宇恒远汽车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东联线(汽车交易市场L-307)。法定代表人周洪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思远、何真元,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遵义市宇恒远汽车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货运城207、208号。代表人周洪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思远、何真元,身份情况及代理权限同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德威3号楼2层。代表人张小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男,1983年6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XX区XX巷**号**单元**号。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程红萍、王颖、李金中与被告胡金平、遵义市宇恒远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宇恒远公司”)、遵义市宇恒远汽车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萍、王颖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胡金平、被告遵义宇恒远公司、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红萍、王颖、李金中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胡金平驾驶贵C457**号重型货车,沿沪昆公路由安顺往贵阳方向行驶。21时58分许,行驶至沪昆高速1903km+950m处,撞上前方同向缓行的由三原告亲属王声震驾驶的鄂A0CK**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鄂A0CK**号车前行撞上前方同向缓行的由李向阳驾驶的晋M8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王声震当场死亡,鄂A0CK**号车报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5日,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认定胡金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C457**号车在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遵义宇恒远公司下属的运输分公司作为该车车主,应与胡金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决:1、第一、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合计805112.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贵C457**号车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户口册及结婚证各两本、武汉市公安局左岭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死者与三原告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胡金平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3、胡金平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胡金平驾驶的贵C457**号车挂靠于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4、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声震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安全系数合格,王声震因交通事故死亡。5、拆检费、鉴定费发票各一张,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所产生的费用。6、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火化费发票各一张,用以证明王声震火化产生的费用为8171元。7、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住宿费790元、交通费19493.5元。被告胡金平辩称,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应当以受诉所在地即平坝县的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本案刑事部分还没有处理完,建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请法院酌情处理。现本人经济条件极为困难,无力支付本案诉讼请求。被告胡金平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方收到其支付的10000元。被告遵义宇恒远公司、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受害人家属确实因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而非全部费用,请法院酌情判决。因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极其有限,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关于第三者车辆无责任赔付的情况,原告方应获得5000元,应当从我们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遵义宇恒远公司、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照片、利润表各一份,用以证明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目前的财产情况。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贵C45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现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已超出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方将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抄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主体资格、投保情况及保险限额。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主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火化产生的费用属于丧葬费赔偿项目中支付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被告方关于火化费用属丧葬费项目支付的内容的意见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主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等只能在构成伤残及转院时才可以产生。本院认为,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事实存在,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并予以支持。对被告胡金平提供的收条,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遵义宇恒远公司、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等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主要是证明经济、财产状况,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民事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说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死者董兆余亲属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法院在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时将综合两案进行考虑。对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1日21时58分许,胡金平驾驶贵C457**号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安顺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沪昆高速1903km+950m处时,撞上前方同向缓行的王声震驾驶的鄂A0CK**号车尾部,致使鄂A0CK**号车前行撞上缓行的李向阳驾驶的晋M843**号(晋MM4**挂)车尾部,造成鄂A0CK**号车驾驶员王声震和乘客董兆余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三中队认定,胡金平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声震、李向阳、董兆余无责任。另查明,贵C457**号车登记车主为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胡金平。胡金平与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胡金平将贵C457**号车挂靠在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名下经营,由胡金平每年向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交纳服务费等。贵C457**号车在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程红萍系王声震之妻,王颖系王声震之女,李金中系王声震之母,李金中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王声震、长女王彩霞、次女王春霞。2013年12月27日,王颖收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无责车辆即晋M843**号车一方以“交强险赔付”的名义支付的10000元。2014年1月10日,王颖收到胡金平以“丧葬费”的名义支付的10000元。再查明,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系遵义宇恒远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又查明,2014年1月17日,本院受理了本案交通事故另一死者董兆余亲属孙定文、董旭、董鹤正、李桂香向本案四被告提起另一案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胡金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贵C457**号车向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贵C457**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声震、董兆余死亡,二人的近亲属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且两案的赔偿额均已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可考虑两受害方平等享受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额,鉴于本案王声震亲属已从本次交通事故的无责车辆晋M843**号(晋MM4**挂)车方领取该车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0000元,故本院确定贵C457**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付本案三原告50000元,赔付另一案原告孙定文、董旭、董鹤正、李桂香60000元,贵C457**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赔付本案三原告250000元,赔付另一案原告孙定文、董旭、董鹤正、李桂香250000元。胡金平系贵C457**号车实际车主、驾驶员,该车挂靠在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名下,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定期向胡金平收取“服务费”,又因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遵义宇恒远公司承担,故本案保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胡金平、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遵义宇恒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王声震的死亡赔偿金可按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故其死亡赔偿金可确定为458120元。死亡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李金中的生活费可按湖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9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李金中现年已66岁,故可计算14年为202944元,又因李金中有三个子女,本案死者王声震依法只应负担三分之一,故本院依法确定李金中的生活费为676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上述死亡赔偿金及其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25768元。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据此,王声震的丧葬费可按贵州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33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故本院依法确定王声震的丧葬费为21366.5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鉴于王声震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交通等费用,同时结合原告所提供的机票、车票等,本院酌定为1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声震的死亡确实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考虑到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为20000元。5、车辆拆检费、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并能与相应的报告相印证,故本院确定为3300元。三原告的上述1-5项损失合计585434.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在贵C457**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0000元后,再扣除被告胡金中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部分共275434.5元,由被告胡金平、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遵义宇恒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红萍、王颖、李金中各项损失50000元。二、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红萍、王颖、李金中各项损失250000元。三、被告胡金平、遵义宇恒远公司、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程红萍、王颖、李金中各项损失275434.5元。四、驳回原告程红萍、王颖、李金中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51元,减半收取5925.5元,由原告程红萍、王颖、李金中负担1599.5元,由被告胡金平、遵义宇恒远公司、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连带负担4326元。本案的履行款如银行汇款,可汇至本院案件款专户(开户银行: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尧南分社,开户名称:平坝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账号:234401010120110001327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定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亚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