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2013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9日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哈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德清池洗浴中心(以下简称德清池洗浴中心)上班期间,因该中心技师张某某与被害人谭某发生争执,孙某某用凳子对谭某进行殴打,致其左手拇指不全离断伤、左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背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谭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为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孙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时许,被害人谭某酒后到德清池洗浴中心准备洗浴,在与该中心技师张某某在聊天过程中,被害人谭某不断抚摸张某某的身体,并要求与张某某外出过夜并发生性关系,张某某不同意,被害人谭某继续纠缠,被告人孙某某(系该洗浴中心大堂经理)上前劝阻,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某用凳子对谭某进行殴打,致其左手拇指不全离断伤、左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背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谭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被害人谭某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十指指纹信息卡、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孙某某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孙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