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黄万丈与冯广泳、阳江市东华颐养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万丈,冯广泳,阳江市东华颐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万丈,又名黄创华,男。委托代理人:张春冠,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广泳,男。委托代理人:马实飞,阳江市江城区南恩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阳江市东华颐养院。法定代表人:莫希旋,该院负责人。上诉人黄万丈因与被上诉人冯广泳、阳江市东华颐养院(以下简称东华颐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黄万丈分别于2007年1月13日、9月13日、2008年10月13日向冯广泳借款60000元、2000元、40000元。黄万丈偿还了5000元借款后,将尚欠的125000元债务转移给东华颐养院。冯广泳对此予以同意。2011年7月25日,东华颐养院与冯广泳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约定:至2011年7月1日止,甲方(东华颐养院)借到乙方(冯广泳)125000元;甲方于2011年7月25日、2012年1月25日、2012年8月25日分别还款12500元、50000元、62500元给乙方;从2011年8月起至2012年8月止,甲方于每月30日付2500元利息给乙方;甲方按本协议还款付息后,甲乙双方借款期间的手写借据(欠条)及产生的利息欠条(包括黄万丈个人手写借据、欠条)均无效,否则,本协议自行失效,甲方在本协议期间还款当作违约金,双方继续按以前所借款额及支付利息办法执行。2011年6月25日,东华颐养院(甲方)与冯泽基(乙方)、冯广泳(丙方)签订《入住托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入住甲方B幢106房02号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乙方寿终;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一次性设施购置费80000元给甲方……;丙方是乙方入住甲方托养的经济担保人……。冯泽基是冯广泳的父亲,签订合同后,冯泽基、冯广泳交付了80000元给东华颐养院,但冯泽基并没有到东华颐养院居住。东华颐养院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将其尚欠的债务转移给黄万丈。冯广泳对此予以同意。2013年2月27日,黄万丈(甲方)与冯广泳(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东华颐养院作见证,该协议主要约定:至2013年2月27日止,甲方借到乙方140000元;甲方自2013年2月份起在每月30日还款5000元直至还清时止;甲方按时还款后,甲乙双方之前所有的手写借据(欠条)及产生的利息欠条均无效。冯广泳解释该协议140000元借款是由之前尚未偿还的55000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以及80000元托养费合计而来,签订协议时没有约定利息,黄万丈签订协议后已偿还15000元,尚欠冯广泳125000元。东华颐养院认为上述协议属于重大误解的协议,应予撤销,黄万丈欠款125000元,已偿还了87500元,现在尚欠37500元。另查明,东华颐养院经阳江市民政局批准成立,是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法定代表人为莫希旋。原审判决认为:黄万丈向冯广泳借款,后将尚欠债务转移给东华颐养院;东华颐养院偿还部分款项后,再次将其与冯广泳之间的债务转移给黄万丈,债权人冯广泳亦予以同意,上述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根据黄万丈与冯广泳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确定黄万丈向冯广泳借款140000元;因冯广泳确认黄万丈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已偿还15000元,黄万丈尚欠其125000元。《还款协议书》约定黄万丈自2013年2月份起在每月30日还款5000元直至还清时止;至2013年10月30日止,黄万丈应偿还给冯广泳的到期债务为45000元,而其仅偿还了15000元,按约定还应偿还30000元。现冯广泳请求黄万丈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对于未到履行期的其他95000元,本案不予处理,冯广泳日后可将已过约定履行期限的款项另行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因为黄万丈与冯广泳没有就上述借款约定利息,故冯广泳请求从2011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理据不足,对该利息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元计算,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计算,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元计算,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计算,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元计算,2013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计算)。因为本案债务已转移给黄万丈,故应由黄万丈履行偿还义务,冯广泳仍请求东华颐养院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万丈尚欠冯广泳的到期借款30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黄万丈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元计算,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计算,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元计算,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计算,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元计算,2013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计算),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冯广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24元,由冯广泳负担3397元,黄万丈负担927元上诉人黄万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万丈欠冯广泳到期借款不是30000元,而是25000元。原审未将黄万丈已经偿还给冯广泳的5000元纳入还款中,错误认定黄万丈尚欠的到期借款为300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黄万丈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给冯广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广泳负担。被上诉人冯广泳辩称:黄万丈已偿还款项是15000元,全部都写有收款收据,冯广泳认为另外还款5000元不是事实。黄万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偿还全部借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虽无约定,但黄万丈没有按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偿还全部借款给冯广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万丈与冯广泳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后,黄万丈除偿还原审判决认定的15000元外,还于2013年6月间分三次支付共5000元给冯广泳。冯广泳承认收到该5000元,但认为5000元是东华颐养院偿还给其的借款利息。在二审审理时,冯广泳确认该笔债务转移给黄万丈个人承担后,其与东华颐养院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冯广泳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东华颐养院、黄万丈共同偿还借款140000元给原告冯广泳;二、东华颐养院、黄万丈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7月26日起计至还清款时止)给冯广泳;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华颐养院和黄万丈承担。本院认为:黄万丈向冯广泳借款后,将该债务转移给东华颐养院,后黄万丈与冯广泳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该债务由黄万丈个人偿还,欠款金额为140000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是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黄万丈分期偿还欠款140000元给冯广泳,原审认定至2013年10月30日止到期债务为45000元正确。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冯广泳在2013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分三次出具收据给黄万丈,确认收到黄万丈支付15000元;黄万丈提供三份通过银行付款的凭证,主张在签订协议后,除上述还款外,还分三次支付共5000元给冯广泳。冯广泳二审期间承认收到该款,只是辩称该款是东华颐养院支付给其的借款利息。由于冯广泳承认收到该款,对黄万丈另行支付5000元给冯广泳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冯广泳主张5000元是东华颐养院偿还给其的利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冯广泳在本案审理时亦确认,其与黄万丈签订上述协议后,东华颐养院没有再欠其借款,冯广泳辩称该款是东华颐养院偿还给其的借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应认定黄万丈在签订还款协议后,已偿还借款20000元,尚欠到期未偿还的借款为25000元。黄万丈与冯广泳重新签订还款协议时,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元计算,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元计算,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借款本金15000元计算,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按借款本金20000元计算,2013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5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冯广泳辩称黄万丈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冯广泳可请求黄万丈提前偿还全部债务。虽然冯广泳起诉时请求黄万丈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40000元,但原审对未到履行期的债务(95000元)不予处理,判决后,冯广泳没有就此提出上诉。由于冯广泳没有就本案提起上诉,本案二审只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处理,冯广泳答辩主张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冯广泳认为黄万丈违约,请求黄万丈偿还全部本金,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二、黄万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元计算,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元计算,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借款本金15000元计算,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按借款本金20000元计算,2013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5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给冯广泳;三、驳回冯广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冯广泳负担3550元,黄万丈负担7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万丈负担40元,冯广泳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飘审 判 员 何桂霞代理审判员 施震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梅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