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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90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朝清与宿州市东宝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清,宿州市东宝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905号原告:李朝清,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东宝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姜方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法沪,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剑,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朝清与被告宿州市东宝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清诉称:2010年7月原告受被告聘请为管理人员兼主管会计,并于7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试用期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10月30日,试用期内工资每月2800元,期满后每月工资2900元加绩效工资(奖金),实为3000元。工作期间,被告仅给原告发放了2010年7、8、9月的工资,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劳动合同期满原告未能领取分文工资。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均称要来货款后再支付,只在2013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工资,至今仍拖欠原告工资28500元。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85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宿州市东宝木业有限公司辩称:1、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只在被告处工作了六个月就辞职回家了,且已经支付三个月工资,如果是一年的劳动合同,也只差九个月工资,而且已经支付完毕;3、利息诉求无法律依据;4、不应支付诉讼费。原告李朝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劳动合同书,证��存在劳动关系且对工资等已经作了约定;3、王兵、潘成春证言,证明拖欠工资事实;4、申诉材料一组,证明未超过时效;5、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起诉经过前置程序。被告宿州市东宝木业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5无异议;证据2有涂改痕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未出庭;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宿州市东宝木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政府机关颁发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劳动合同书,有双方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认���;证据4系申诉材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仲裁机关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主管会计一职,约定合同期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10月30日止。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800元,转正后工资为2900元。该合同经过劳动部门备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以每月2800元的标准支付了原告2010年7月、8月、9月份工资;后期,在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仅支付了15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2013年11月26日,原告申请仲裁。当日,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埇劳不字(2013)17号)。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院查实,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就拖欠工资事宜多次去有关机关申诉,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被告辩称原告超过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认可其于2011年8月合同到期后去其他单位工作,对其主张在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10月份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工资。对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三个月试用期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双方对合同试用期的约定明显过长,违反法律规定,应从第三个月开始以转正后工资数额补足,应补足差额1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转正后每月工资2900元,试用期工资2800,扣除掉已发工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24700元(2900元/月(9个月+100元-1500元),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数额,对其主张不应支付原告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求工资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东宝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4700元;二、驳回原告李朝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宿州市东宝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永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盼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