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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406号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被告主动补偿原告40000元,现在无资金,在2013年年底还清。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达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40000元,于2013年12月底给付完毕。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补偿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补偿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6月8日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时,被告愿意支付原告补偿款40000元的事实。2.2012年6月7日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补偿原告的40000元约定在2013年年底付清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主动补偿原告40000元,于2013年年底还清。2012年6月8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明确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于2013年12月底付清。2012年6月8日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40000元款项就是2012年6月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中所涉及的40000元款项。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补偿款12000元,尚欠补偿款28000元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男方给予女方40000元,于2012年12月底给付完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补偿款1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李某补偿款28000元。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锦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