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保康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保康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5月3日出生于英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雪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保康县马桥镇马桥街村4组,溜门进入杨某乙家中,趁杨外出之机,将杨某乙放在沙发上的手提包盗走,逃至门外后将包内钱夹里5921元现金拿走,并将手提包丢弃,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杨某乙发现报警,后被抓获归案。追回被盗现金已发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盗窃的现金照片等物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扣押清单、发还物品凭证,证人胡某、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保康县马桥镇马桥街村4组的一栋居民楼,趁居住该房四楼的杨某乙到楼顶晾衣服之机,进入杨的家中,将杨某乙放在客厅沙发上的黑色手提包盗走,其将包内钱夹里5921元现金取出后,将手提包丢弃在门外过道处。被告人赵某驾驶摩托车逃跑时,被杨某乙发现并报警,胡某在场见状驾车追撵,在马桥镇中坪桥头将被告人赵某抓获。被盗现金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杨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杨某甲的证言,盗窃的现金等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扣押清单、发还物品凭证,现场平面图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权人民陪审员 李昌银人民陪审员 李晓睿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