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01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王玉贺与张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贺,张滟,刘重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1513号原告王玉贺,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银生,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滟,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刘重阳,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王玉贺与被告张滟、刘重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春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贺的委托代理人李银生,被告张滟、刘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玉贺诉称:原告和张滟是朋友,张滟和李文红是朋友,张滟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给李文红,借款时间是十五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是2012年4月27日,到期如不能偿还,将要支付双倍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日5‰的违约金。因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远远超出了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要求张滟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李文红的儿子刘重阳以《承诺书》的方式,以其私有住宅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刘重阳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张滟偿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2、张滟支付原告本金20万元的逾期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起诉时暂计算利息5万元);3、刘重阳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滟辩称:刘重阳的母亲要求我为她借款,我没有钱,所以找原告借款20万元,刘重阳母亲说还款,但是至今也没有还款,借款的时候刘重阳母亲将刘重阳的房本押在原告这里,且原告跟刘重阳也签订过承诺书,现在要求还款,我也没那么多钱,所以就保全了房子。被告刘重阳辩称:借据不是跟我签订的,承诺书是跟我签订的,我母亲确实借款20万元,也是承诺还款,我这里有明细,我继父也转账了26万元给张滟了,现在钱已经还清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王玉贺与张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滟向王玉贺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4月27日返还借款,逾期除按照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罚息外还需承担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张滟向王玉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20万元借款。该借款至今尚未返还。另查,2012年4月12日,刘重阳向王玉贺出具承诺书,承诺以自己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建安里小区15号楼5单元601号房屋为上述张滟向王玉贺的借款进行担保。该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王玉贺与张滟签订借款协议,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借款合同期限已满,张滟应当将所借款项返还给原告。故王玉贺要求张滟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2年4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且相加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支持王玉贺要求张滟返还20万元本金及自2012年4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重阳与王玉贺约定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为张滟抵押,但未办理相应抵押登记,现王玉贺要求刘重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但刘重阳未办理抵押登记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承担合同项下的全部损失,但不能超过其履行合同债权人所能得到的利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玉贺借款二十万元;二、被告张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玉贺逾期还款的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刘重阳对被告张滟的上述欠款及利息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玉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滟、刘重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及保全费一千七百七十元由被告张滟、刘重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