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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93号原告钟某某,女,1973年1月9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寿德,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农民。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1年4月1日生育长子陈某乙,于1993年8月16日生育长女陈某丙。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但随着双方共同生活,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为了子女的成长,原告选择隐忍,期望能够进一步培养感情。但事与愿违,双方性格还是不合。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许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婚生子陈某甲户口簿复印件、婚生女陈某丙户口簿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及原被告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990年年初,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1年4月1日,原被告生育长子陈某乙;1993年8月16日,原被告生育长女陈某丙。1993年2月12日,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薄。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