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2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重庆宇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秦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宇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2340号原告重庆宇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一碗水前街1号1幢1单元1-1-3。法定代表人李开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佳佳,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浪,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倩,女,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宇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真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宇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宇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金易华苑小区业委会签订了《金易华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和《金易华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从2012年5月1日起承担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且该小区2012年5月之前的物业服务由重庆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该小区业主之前所欠的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源费48263元的债权由重庆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被告从2009年7月至2013年11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公共能源费1786.50元及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源费1786.50元及违约金(以每月应当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本金,从2009年7月2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倩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重庆市渝北区金易华苑业主委员会(甲方)与重庆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经协商一致共同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重庆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金易华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对物业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物业服务费用为:按月收取,其收取的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1、住宅:0.35元/月·平方米;2、门面:0.50元/月·平方米;3、公用水、电费:2.50元/月·户。合同签订后,重庆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为金易华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2年4月30日。因重庆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出对金易华苑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故重庆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达成债权转让书,重庆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小区业主所欠其的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源费48263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全额向小区业主进行收取,并且重庆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小区业主所欠其的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源费的明细表移交给了原告,该明细表载明被告从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共计所欠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源费318.90元。2012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重庆市渝北区金易华苑业主委员会(甲方)共同协商签订《金易华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由原告为金易华苑小区提供为期2个月的试聘物业服务,其物业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内容按重庆市渝北区金易华苑业主委员会与重庆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前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执行。2012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重庆市渝北区金易华苑业主委员会(甲方)共同协商再次签订《金易华苑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金易华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对物业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物业服务费用为:按月收取,其收取的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1、住宅楼:0.50元/月·平方米;2、商业门面:0.80元/月·平方米;3、公共能源费:3.00元/月·户;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当月28日前履行交纳义务。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期限3年,即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了权利义务。被告系重庆市渝北区兴科五路88号金易华苑小区A区3-1-2-1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3.97平方米,系住宅。因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公共能源费,原告经催收无果,现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源费而起诉来院并请求: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源费1786.50元及违约金(以每月应当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本金,从2009年7月2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金易华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金易华苑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渝北区宝圣湖街道湖滨西路社区居委会证明、房产查询记录、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和重庆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易华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金易华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金易华苑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金易华苑小区的业主,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原告和重庆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约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书面催收物业服务等费用,被告应当按协议和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等费。对被告所欠重庆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源费共计318.90元,因重庆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书,重庆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小区业主所欠其的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源费48263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全额向小区业主进行收取,故被告应当将此费用给付原告;按合同约定被告从2012年5-6月两个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0.35元/平方米·月×83.97平方米×2个月=58.78元,应交纳的公共能源费为2.50元/月·户×2个月=5元;被告从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0.50元/平方米·月×83.97平方米×17个月=713.75元,应交纳的公共能源费为3元/月·户×17个月=51元;因此,被告共计所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源费1147.43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当月的28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期支付,已属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7月起以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为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宇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源费1147.43元;二、被告秦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宇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以每月欠交的物业服务费41.99元为本金,从每月的2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为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宇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江真渝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