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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田雪红与高万金、高峰、高万银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雪红,高万金,高峰,高万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561号原告田雪红,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雪琴,系甘州区小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万金,男,1963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东升,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被告高万银,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原告田雪红与被告高万金、高峰、高万银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雪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琴、被告高万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告高峰、高万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雪红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7月20日早晨10点左右,原告在其玉米地施肥,施完肥开兰驼车时,被告的兰驼车挡住了原告行车的道路,原告要求被告高万金将车倒一下,让原告通行。被告高万金的妻子骂原告,并电话通知儿子高峰、兄弟高万银、高某某到场。被告高峰扑上来在原告的鼻梁上猛打几拳并用脚在原告身上踏了几脚,被告高万金用拳头在原告的脸上打了几拳,被告高万银在原告的腰部踏了两脚,致使原告血流不止昏迷时,三被告才罢手。原告被送往张掖市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十级伤残。现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10635.44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0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3.1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80元、救护车费250元,合计32401.94元。被告高万金书面辩称:对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无异议,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纠纷是原告田雪红故意挑起的,原、被告两家的荒地南北相邻,因浇水等事宜双方素有积怨,事发当天,原告女儿任某某用脏话骂被告,才引发原、被告双方的争吵、撕扯。被告高万银是在附近的地上干活,听到争吵前来劝解的,并未参与纠纷。被告高峰未动手打原告,但在劝解过程中被原告丈夫任某某用铁锹打伤。原告的损伤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救护车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行为直接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其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综上,请法庭依法公平、公正的裁决。被告高峰书面辩称:对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无异议,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纠纷是原告田雪红故意挑起的,原告与被告高万金两家的荒地南北相邻,因浇水等事宜双方素有积怨,事发当天,原告女儿任某某用脏话骂被告,才引发原、被告双方的争吵、撕扯。被告高万银是在附近的地上干活,听到争吵前来劝解的,并未参与纠纷。我未动手打原告,我到现场时原告田雪红与我父亲即被告高万金撕扯在一起,我前去劝解,在劝解过程中被原告丈夫任某某用铁锹打伤。原告的损伤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万银书面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发当天,我在荒地干活,听到原告田雪红和被告高万金及其子发生争吵后前往劝解,并未参与原告与被告高万金之间的纠纷。在劝解过程中,原告丈夫用铁锹将被告高峰的肩部砍伤,我遂将铁锹接过扔在地上,并未实施任何伤害原告的行为。原告的损伤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社员,被告高万金系被告高峰父亲。原告田雪红与被告高万金两家在明永乡下崖村六社的下荒地南北相邻,两家因浇水、道路通行已有矛盾产生。2013年7月20日10时许,原告田雪红与被告高万金两家都在自家的荒地上施肥,期间两家的拖拉机在田间道上前后依次停放,后因田雪红要求被告高万金挪车事宜,原告田雪红与被告高万金妻子发生争吵,相互用脏话辱骂对方,继而原告田雪红与被告高万金、高峰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田雪红致伤。事发当时,被告高万银在原告田雪红、被告高万金两家荒地附近喷农药,闻听争吵声遂上前劝阻。2013年7月22日,原告田雪红丈夫向甘州区公安局明永派出所报案,该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甘区公(明)行结字(2013)第19号殴打他人结案报告,该结案报告查清的违法事实是:“2013年7月20日10时许,在明永乡下崖村六社下荒地,田雪红与高万金两家因琐事发生争吵,期间高万金与高峰先后殴打了田雪红,田雪红殴打了高万金”。原告伤后前往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于次日入住该院治疗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592.04元。原告伤势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甘)公(刑)鉴(临床)字(2013)3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田雪红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痛、头晕,鼻骨骨折,属轻微伤(偏重)”。后经原告委托,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8日做出甘众司鉴(临床)字(2013)第24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田雪红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急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医院给予抗炎、止痛等对症治疗是必要的。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第十级14款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限和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2个月,伤后因休息和治疗,劳动能力完全受到限制;生活能力伤后前1个月,需他人护理照料,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其他时间生活项目不需要他人护理照料;治疗终结时限期内前2个月,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愈合和机能的恢复;经审核医院已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时限期内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庭审中,三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父亲田某某已故,母亲王某某,出生于1932年2月12日,其父母共生育五子四女(9人),其中一子已病亡,其余四子四女(8人)均康健。再查明:原告田雪红与其夫共生育3个子女,长女任某甲出生于1993年8月18日(已成年),次女任某乙出生于1998年8月12日,长子任某出生于2002年9月14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被告双方在甘州区公安局明永派出所的陈述;3、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明永派出所对高万金、高峰、田雪红、任某某、刘某某、高万银的询问笔录各一份;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明永派出所甘区公(明)行结字(2013)第19号殴打他人结案报告一份;5、原告提交的(甘)公(刑)鉴(临床)字(2013)3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甘众司鉴(临床)字(2013)第243号“关于对田雪红人体伤害等问题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十五张;6、原告提交的张掖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结算单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十九张;7、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一组、交通费收条一份;8、原告提交的临泽县鸭暖乡小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抚养人任某某、任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但被侵害人对损害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原、被告系同社社员,且原告田雪红与被告高万金两家耕种的荒地相邻,双方本应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友爱的方式化解矛盾,和睦相处。原告田雪红与被告高万金两家因浇水、通行等事宜已有积怨,2013年7月20日,两家因通行再次发生纠纷后,,双方不是采取正确的方式、途径化解矛盾,而是在矛盾再次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高万金之妻互相用脏话辱骂,并进而与被告高万金、高峰相互撕扯殴打,在乡邻间造成不良影响。对此,被告高万金、高峰应承担主要责任(65%),但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引发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5%)。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高万金、高峰应根据其责任大小予以相应的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结案报告,均不能证明被告高万银对原告有殴打行为或与其有撕扯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万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经法庭审核原告实际花费医药费10592.04元,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真实合法,亦未超出其医疗终结时限,且有其提供的鉴定书相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13.4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6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书相佐证,且其计算标准及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自身的伤残、就诊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精神及甘肃省2013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照其农村户口的身份,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天15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917.58元(王某某:4146.2元/年10%5年8人=259.1元;任某某:4146.2元/年10%2年2人=414.62元;任某:4146.2元/年10%6年2人=1243.86元)。关于原告主经的交通费380元,根据其就诊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是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5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为证,且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25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以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0592.04元、残疾赔偿金10930.98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917.58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1348.0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万金、高峰赔偿原告田雪红医药费10592.04元、残疾赔偿金10930.98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917.58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1348.02元中的65%即20376.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高万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雪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高万金、高峰负担。被告高万金、高峰负担的610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李玉霞代理审判员  索国雄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龙注:一审宣判后,被告高万金、高峰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