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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中刑执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罪犯张晓龙故意伤害(致死)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晓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平中刑执字第89号罪犯张晓龙,男,出生1979年9月20日,甘肃省华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本院于2000年5月17日作出(2000)平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6日作出(2000)甘刑终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06、2007、2009、2011年12月减刑三年三个月。执行机关于2014年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8日在平凉监狱对该犯相关情况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4次受到表彰和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以来,该犯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受记功1次,表扬2次;年度评审鉴定为改造表现积极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晓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爱勤审 判 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曹海荣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小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