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独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非法经营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独刑重字第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贵州省余庆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学恒,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8月16日以(2013)独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宣告后,被告人胡某某以自己不是本案主犯、量刑过重为由,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1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南刑二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独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收到相关材料后,依法作出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决定。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庆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学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或其他合法证明,为石某某(已判刑)积极联系烟叶货源,并租赁房屋用于存放烟叶。2012年4月16日,石某某联系云某(已判刑)与其雇佣的梁某某(已判刑)驾驶车牌号为渝BJXX**的大货车装载胡某某收购得的烟叶,从贵州省余庆县花山乡洞水街出发运往广西博白。当该货车行至贵州省独山县麻尾镇贵新高速公路出口处时,被独山县烟草局工作人员查获。经称重,被查获货车上装载的烟叶重15.5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查获烟叶价值人民币4374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了非法经营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辩护人罗学恒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和协助石某某收购烟叶,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或其他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随即伙同石某某(已判刑)非法收购烟叶,租赁房屋进行存放待运销售。2012年4月15日,石某某联系云某(已判刑)后,即由云某、梁某某(已判刑)驾驶渝BJXX**号货车到余庆县洞水街,在被告人胡某某安排下,采用塑料薄膜对收购存放的15500公斤烟叶进行包装伪装后,运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同年4月16日16时许,云某、梁某某驾驶装载烟叶的渝BJXX**号货车途经“兰海高速”本县境内新寨收费站时被查获。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积极联系和收购烟叶的事实。经独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烟叶价值人民币437410元。另查明,在非法经营的烟叶中,被告人胡某某和石某某以每市斤0.7元的价格跟袁某某收购得2000余斤,以每市斤0.8元的价格跟彭某某收购得2500余市斤,以每市斤0.7元的价格跟方某某收购得1000余市斤,以每市斤1元的价格跟李某某收购得1000市斤,以每市斤0.8元的价格跟李某某收购得2000余市斤,收购的8500市斤花费人民币73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审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某、云某、梁某某、袁某某、童某某、袁某甲、彭某某、方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过磅单,贵州省独山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4.16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叶案”调查报告、贵州省独山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贵州省独山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证实,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关于2011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的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辨认现场笔录、辨认查获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独价鉴(2012)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独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两份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以及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积极参与和协助石某甲收购烟叶用于销售,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侵害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参与非法经营烟叶,价值人民币32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刑法规定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积极参与和协助收购烟叶,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具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罗学恒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从犯的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本院查明非法经营的数额低于公诉机关指控非法经营的数额的具体情况,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胡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盛辉审 判 员 曹光中代理审判员 李永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法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