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刑执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罪犯杨马犯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马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刑执字第0129号罪犯杨马。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宜少刑初字第00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4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4年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杨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针对罪犯杨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马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汉军审判员 刘 萍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灵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