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吴向阳与杜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向阳,杜旭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239号原告:吴向阳。委托代理人:张大阳、马梁英。被告:杜旭阳。原告吴向阳为与被告杜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敏娟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向阳的委托代理人马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旭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年利率18%(即壹分伍厘)计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旭阳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3日为1462500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变更为归还借款100万并支付相应利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及款项已交付的事实。被告杜旭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1日,被告因投资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按年利率18%(即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同日,原告将借款150万元存入被告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2211帐户内。2008年8月5日,被告杜旭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1日和2012年2月1日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和2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旭阳向原告吴向阳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认被告已分两次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该自认对被告有利,应予采信。被告未及时归还其余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责任,亦应予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旭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旭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向阳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5日计算至2011年2月1日,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2日计算至2012年2月1日,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8元,减半收取12344元,由被告杜旭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敏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