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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19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赵妮与李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妮,李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1913号原告赵妮。委托代理人梅劲松,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玲。委托代理人郝光新,系李玲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建林,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妮诉被告李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家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妮的委托代理人梅劲松、被告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光新、何建林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两个月时间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妮诉称:2012年8月底,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迎和路12-110号房屋一套,原告赵妮与被告草签协议一份,原告交付部分购房款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并于2012年9月10日在房管部门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10月24日原告将房款交清,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但仍将该房屋一楼的架空层一间占有拒不交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秭归县茅坪镇迎和路12-110号房屋一楼的架空层交付给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玲辩称:被告与原告赵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与原告赵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一楼架空层一并出卖,一楼架空层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在空间和地域上均无任何关联,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在诉讼中变造证据,有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被告与原告就房屋买卖除达成口头协议外,并先后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中报多个相关部门备案,但被告在应诉中,发现原告为达到胜诉目的,向法院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已被篡改,添加了所谓一楼架空层买卖的约定。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原告妨碍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赵妮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迎和路12-110号房屋(五楼,建筑面积109.18平方米)卖给原告,总价款34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交付购房款200000元,其余购房款146000元在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后支付,其余购房款支付自房产证变更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否则视同原告赵妮违约。原告赵妮付清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赵妮使用。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被告将其拥有的楼顶储藏间一间、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空调二台、天然气设施赠予给被告赵妮。若任意一方违约,按房屋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赵妮依约支付了被告购房款200000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赵妮与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双方按照房屋部门提供的格式买卖合同文本(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填写,并将房屋价款填写为220000元(实际成交价款仍为346000元),房管部门于同年9月13日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赵妮所有,在共有情况栏内注明为共同共有,附记栏注明共有人为王海军。2012年10月24日,原告赵妮将其余购房款146000元交付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46000元的收条,并将上述房屋及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赠送财产交付给原告赵妮。嗣后,原告及其丈夫王海军知晓被告尚有一楼架空层一间没有交付,王海军遂单方在原告赵妮持有的房管部门提供的格式买卖合同文本尾页注明:附属房屋所有权一并转移(1、楼顶阁楼一间,2、一楼储藏室一间),不另行加价。原告及王海军认为被告应将其所有的一楼架空层一间随同房屋一并交付,并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及王海军遂于2013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诉讼过程中,王海军于2014年3月19日以自己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同时查明:被告出售的上述房屋系其1999年向其所在单位购买,被告同时向所在单位购买了该栋房屋一楼的架空层一间(面积约10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同一房屋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和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对房屋的价款约定不一致,但在实际交易时双方是按照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因此本案应以原、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准。该合同仅约定了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迎和路12-110号房屋卖给原告,并未约定被告所有的一楼的架空层一间一并卖给了原告,在被告赠送原告的相关财产中也未言及该架空层。该架空层属被告单独付款购买,且与原、被告协议购买的房屋在空间上相互隔离,不应认定为是其它房屋的附属物。原告丈夫单方在其持有的房管部门提供的格式买卖合同文本尾页注明的“附属房屋所有权一并转移(1、楼顶阁楼一间,2、一楼储藏室一间),不另行加价”的内容,没有被告签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被告已同意该注明内容的相关约定,因此原告丈夫单方在其持有的房管部门提供的格式买卖合同文本尾页注明的内容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其所有的一楼架空层一间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妮要求李玲交付其所有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迎和路12-110号房屋一楼的架空层一间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赵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家贵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雅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