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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中立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赵菊华、李炳山、彭诗章与舒兆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菊华,李炳山,彭诗章,舒兆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潭中立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菊华。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炳山。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诗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兆献。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人赵菊华、李炳山、彭诗章因与被上诉人舒兆献、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楠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根据湖南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高速公路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司法管辖的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处理该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住所地所在的司法机关管辖。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湖南省高支队潭邵大队湘潭中队的住所地在湘潭市雨湖区九华,故湘潭市雨湖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错误,应当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2013年7月17日14时,上诉人在沪昆高速1097KM+510M处施工,被上诉人驾车由西往东途经此地时将三名上诉人碰伤。经法医鉴定赵菊华构成七级伤残,李炳山构成十级伤残,彭诗章构成十级伤残。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湘潭中队于2014年1月7日证明该事故发生地的行政管辖属湘潭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湘潭县,被告住所地在邵东县和邵阳市。考虑到三位原审原告在起诉时提出的均已因伤致残且需后续治疗的实际情况,本案由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楠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蔓莉审 判 员  胡铁兮审 判 员  文仕林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思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8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