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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377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金永良与浙江无名皮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良,浙江无名皮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775号原告:金永良。委托代理人:郑浩军。委托代理人:李太松。被告:浙江无名皮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秋国良。委托代理人:蔡乐平、金丽莎。原告金永良诉被告浙江无名皮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浩军、李太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良起诉称:原告于2001年6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在压延车间从事压延操作,进被告公司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8月1日起任压延车间班长。2012年2月2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车间工作时,发生事故致左上臂被截肢。2012年3月15日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2012年10月11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工伤叁级,护理等级为C级。原告在向社保局申请工伤待遇时发现被告存在少报低报社保缴费基数的现象,由此,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绍兴县劳仲案字(2013)第95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贵院起诉。原告认为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理应获得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但由于被告少报低报社保缴费基数导致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降低,被告理应补足差额,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具体产生差额的事实与依据如下:1、原告在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75.17元,而原告在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缴费平均工资为20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补差额(赔偿金额)为(3775.17-2018)*23=40414.91元;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被告应补差额为((3775.17-2018)*80%)*12月/年*22年=371114.30元。上述数额是在社保缴费基数和实际工资不上涨的情况下核算的,实际上无论是社保缴费基数、浙江省和绍兴市最低工资、工人实际工资都在上涨,因此实际需要赔偿金额应该高于上述数额。2、因被告少报低报原告的缴费基数,导致被告退休后的退休工资低于实际应该得到的退休工资,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初步核算为10万元人民币(按中国人口平均年龄73岁计算)。3、原告自2001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理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自2002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全部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为每月200.4元,即200.4*(12个月/年*10年+9个月)=25851.60元,上述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告应予以补缴,如不能补交,则应支付给原告。自2012年10月以来,以原告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被告应继续为原告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费。4、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25738.9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75.17元/月*8个月9天-已领取5595元);原告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至护理等级鉴定前的时期(护理等级鉴定后的护理费由社保基金支付),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专人陪护,被告需支付给原告护理费38320元(2400元/月*15个月29天);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按照价值53000元假肢一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5000元,尚有8000元没有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其少报低报社保缴费基数而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40414.91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其少报低报社保缴费基数而产生伤残津贴差额371114.30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其少报低报社保缴费基数而造成的退休金损失10万元;4、被告补缴原告自2002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5851.60元,如不能补缴,则将该基本医疗保险费支付给原告,2012年10月以后以伤残津贴为基数,被告继续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费;5、被告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5738.91元;6、被告支付给原告在住院及护理等级鉴定前的护理费用38320元;7、被告支付给原告安装假肢的差额80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名公司答辩称:1、因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民事审判的案由,所以原告第1、2、3项诉讼请求不在受理范围。2、关于第4项诉讼请求,原告在仲裁庭审后已明确该项请求为要求支付相关的医疗保险费用,补缴要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时间为2006年2月,并非2002年1月,原告要求不能补缴的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3、对于第5项诉讼请求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无异议。4、对于第6项诉讼请求护理费用,原告自发生事故到伤残鉴定,共8个月的时间,且这8个月中除了住院治疗17天外,原告并未提供医院建议休息证明,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直有请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出院后被告也从未向原告递交需要护工的申请或者提出需要护工的要求,因此原告对于护理费的主张无依据。5、对于第7项诉讼请求,假肢费用由社保核定并由工伤基金支付,与被告无关。6、从原告发生工伤依赖,被告除了支付全部医疗费用以及住院期间所有其他费用之外,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除每月发生活费外,另外原告曾在被告处一次性预支款45000元,仲裁委虽然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未在仲裁结果中予以体现,现要求对该款预支费用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12年2月2日,原告在公司车间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机器轧伤,即被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上臂挤压伤。2012年3月15日原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同年10月11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程度为3级、可以安装假肢的鉴定结论;2013年6月7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C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领取过生活费5595元,以借款形式领款45000元用于安装假肢。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75.17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补偿给原告因少报低报社保缴费基数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39200.21元;2、补偿因少报低报社保缴费基数造成的伤残津贴损失总额计359960.20元;3、补偿因少报低报社保缴费基数造成的退休金损失计10万元;4、补缴2002年1月至今的医疗保险,如不能补缴,则赔偿损失28256.40元;5、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总额39019.30元;6、支付住院及劳动能力鉴定前的陪护费、护理费40000元;7、支付安装假肢余额8000元。该委经审查后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9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无名公司支付给金永良停工留薪期工资25738.91元(3775.17元/月×8个月9天-已领取5595元),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金永良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社保信息查询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查询单、护工服务申请单、无据支出证明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告之伤为工伤3级,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安装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安装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等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现原告以少报低报社保缴费基数要求补足差额予以主张,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现原告对养老、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持有异议,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本院不予处理。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原告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等由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时间为受伤日即2012年2月2日至评定伤残等级前一日即2012年10月10日,计252天,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5738.9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被告提交护工服务申请单以证明在住院期间已提供护理,原告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申请单上已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护工陪护收费章,可以认定在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19日的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人员陪护的事实,之后的停工留薪期,被告辩称未有建议休息证明,且原告未提出需要陪护,本院认为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费,由所在单位负责,现原告的伤残已评定为三级伤残,且2013年6月7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构成生活自理障碍程度C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因其主张以2400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即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为18800元(2400元/月*23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医疗保险,其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出,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无名皮塑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金永良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合计44538.9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无名皮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