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睢执字第499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余大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大河,孙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睢执字第4999号申请执行人余大河,农民。被执行人孙德林。申请执行人余大河与被执行人孙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睢凌民初字第05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执行中本院虽穷尽了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但无法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今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凌民初字第053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 胜审 判 员  张尊敬代理审判员  温海亭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小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