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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民一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王建林诉王付保、王怀书债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林,王付保,王怀书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一初字第663号原告王建林,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香荣(系原告王建林之妻),女,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付保,男,汉族。被告王怀书,男,汉族。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建林诉被告王付保、王怀书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林的法定代理人王香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张利,被告王怀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林诉称,原告王建林与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几十年一直合伙从事建筑生意,因生意中工地资金及材料粮油不够,为解决工地的困难,商定由原告王建林借给工地部分资金及材料、粮油,待工地资金不困难后付款给原告王建林。原告王建林先后向工地借款、送材料、粮油共计63083.65元。2012年4月6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平原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2011年6月份至今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智能减退-轻度),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2年5月10日,法院作出的(2011)北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建林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香荣为王建林的监护人。花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37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3083.65元及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6813.65元及利息从1998年1月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付保、王怀书辩称,原告王建林与被告不是合伙人。原告王建林所说的款项,被告已与原告王建林结算完毕,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原告王香荣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告王建林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原告王香荣是原告王建林的法定代理人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申请的增加鉴定费以及交通费等费用与本案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原告王建林与王香荣登记结婚。原告王建林与被告王付保、王怀书系父子关系,王香荣与被告王付保、王怀书系继母子关系。在原告王建林与被告王付保、王怀书一起做建筑生意时。于1992年1月31日至1998年1月18日被告王怀书分11次出具二联单据及欠条,共欠原告王建林款44681.14元。1992年2月24日、4月17日、9月1日,王付保分别出具取到条内容为,今取到王建林现金贰佰元整、伍佰元整、壹仟壹佰元整,王付保签名。1997年二联单,今收到从岭头拉来桐木板一方八寸、梨木板和柿木板共四块,合款1480元;1998年10月18日,今收到红萝卜8380斤,共三车合款1676元;1999年3月7日二联单,今收到岭头拉来小米141斤,合款141元;以上共计3297元,两被告均认可。2001年至2003年7月25日的二联单、三联单共14张显示收到原告王建林电费、房屋租赁费共5097.6元,两被告均认可。以上被告王付保欠原告王建林款1800元,被告王怀书欠原告王建林款44681.14元。两被告共同欠原告王建林8394.6元。1993年11月8日,王建林出具取到条,今取到财务款4000元,王付保2920元、王建林1080元,拉砖用;1993年12月14日,取到条,今取到工地财务现金贰仟伍佰元整,王建林签名;2011年7月2日,王建林,出具收条两张,分别写有,今收到现金伍仟元整,王建林签名;今收到现金肆万伍仟元整,(在山西用),王建林签名。另查明,2012年4月6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为,2011年6月份至今王建林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智能减退-轻度),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2年5月10日,法院作出的(2011)北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建林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香荣为王建林的监护人。上述事实,由原告王建林提供的结婚证、结婚协议书、二联单据及欠条11张、取到条3张、租赁费三联单票据10张、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北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付保提供的取到条2张、被告王怀书提供的收条2张、证明2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林与被告王付保、王怀书是父子关系。原告王建林与被告王付保、王怀书在一起做建筑生意时,被告王付保、王怀书分别向原告王建林借款和欠付货款,长期未还酿成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王建林要求被告王付保、王怀书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付保欠原告王建林款1800元,被告王怀书欠原告王建林款44681.14,两被告共同欠原告王建林8394.60元。两被告应对共同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付保已偿还原告王建林欠款3580元,在偿还时应予扣除。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5月18日起至债务人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原告王建林要求被告王付保、王怀书偿还原告王建林欠款63083.65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王建林63083.65元,且被告王付保、王怀书也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建林在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建林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所花费的鉴定费及交通费3730元,要求两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欠原告王建林的款早已超额支付给原告王建林,但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建林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怀书提供的两张收到条,是在原告王建林限制行为能力期间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王怀书以收到条作为已偿还原告王建林欠款为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付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林欠款1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从2011年5月18日起算至债务人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怀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林欠款44681.1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从2011年5月18日起算至债务人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三、被告王付保、王怀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林欠款8394.60元及利息(其中王付保已偿还3580元,应在偿还时扣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从2011年5月18日起算至债务人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王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5.5元,原告王建林负担188元,被告王付保负担345.5元,被告王怀书负担10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惠玲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人民审判员  石云凤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