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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9月10日被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3月11日由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2日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尹某与施某在长潭二街农贸市场二楼平台因种菜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撕打。经法医鉴定,施某损伤程度属轻伤。新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犯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辩称尹某没有动手殴打施某,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尹某与邻居施某在长潭二街农贸市场商住楼二楼平台因种菜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发生吵骂,继而发生撕打。当日下午施某下腹痛并出血。4月27日施某到新县人民医院做了人流手术。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3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施某流产为难免流产,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施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在开庭审理前,民事赔偿部分已妥善解决,被害人施某不要求尹某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对尹某表示谅解,同时请求法院对尹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尹某的供述:我住在商贸城,施某住在我楼上,她在我二楼的平台上种的有菜,我也弄有一个箱子,里面放有土,准备种花用。2013年4月26日上午十一点多的时候,我正准备做饭,通过窗户看到施某在那弄菜,把我种花的箱子弄破了,我当时还在家里面,我就问施某怎么把我那箱子弄破了,施某说那箱子把她路挡住了。后来我们争吵起来了,这时施某的丈夫就出来了,来了之后他两口子就让我出去,我就出去了。出去后他们俩和我就互相骂了起来,我就要去拔他们种的菜,施某就用拳头捶我,当时就捶到我左边的胸口,我就还手,没有打住,施某就过来一下将我扑倒在地,我倒地后,施某就坐在我身上,用手抓住我头发,我也将她头发抓住了,她就用膝盖跪在我胸口上,我们就互相撕扯,后来邻居把我们都扯开了。我弟弟尹1某就打了“110”报警电话。2、被害人施某陈述:2013年4月26日中午,我和丈夫去楼下平台边种点小菜,尹某在我种菜的地方放一个泡沫箱子,我种菜的时候不好弄,我就把她的泡沫箱子移了一下,弄破了。尹某从窗子瞧到后开口就骂,骂得很难听,我也骂了她。我们双方互相对骂了会儿。后来,我怕我丈夫脾气不好,就叫我丈夫进屋了,我们进屋后,尹某还在骂。我和丈夫在屋里没有理她,尹某打电话叫她弟弟过来了。我丈夫修茶几,叫我拿扳手给他,我瞧到尹某扯我的菜时,我连扳手都没有递,拿着扳手就跑到楼下。我叫她不要扯我的菜,我用手去扯她,尹某将我搞倒地上,我就和尹某撕打起来,相互扯着头发都搞倒地上,一会她压住我,一会我压住她,都不放,腿都扭住了。后来我丈夫和她弟扯,她弟将我扯一把,我当时一点劲没有,后来邻居几个人上来扯开了,我们就没有再打了。3、证人尹1某证言:2013年4月26日中午我姐打电话给我,说楼上的邻居打她,说她不敢出来,叫我过去一趟。我接完电话后,就赶到我姐家,当时我姐一个人在家,我就问她什么事,我姐说她楼上人种菜时,把她种花的箱子弄破了,我姐说她把楼上人种的菜扯了,楼上的两口子在窗子处指着要打她。我听后,这算什么事情,凭什么要打你。之后我姐就从屋出来,楼上那俩口子在平台上站着,瞧到我姐出来,楼上施某手里拿着一个扳手就冲到我姐面前,说我姐不该把她的菜扯了,上前就一掌将我姐推倒在地,这时候我姐倒在地上,施某就将我姐按着打,我瞧到就去扯,还没有扯开,施某她丈夫过来将我扯开,扯到一边,施某骑着我姐身上用拳头打,我顾着和对方男的说理,我瞧到打的不放,我就拿电话报110了。4、证人吴某证言:2013年4月26日中午这个时候,我妻子和我在平台上种点菜,我住对门楼下一女的,把种花的箱子放在我妻子种菜边上,在种菜过程中,我妻子就把那女的箱子移了一下,把那箱子弄破了,那女的就在窗子处骂我妻子,骂得难听的很。我妻子就骂那女的,互相对骂,我就劝我妻子算了,骂什么,之后我和我妻子就进屋了,一小会那女的弟弟过来,那女的就跑到我妻子种菜的地方,扯我妻子种的菜。我妻子瞧到后,就从屋里跑出去了,等我从屋里出来时,她们两个人就撕打在一起,都倒在地上,都扯着头发,当时我和那女的弟弟就去扯,扯也没有扯开。之后邻居也过来扯,扯开后,那女的弟弟就报警了。5、证人王某证言:2013年4月26日下午,一名叫施某的妇女来到妇产科,说她在家里阴道出血了。当时医生李1某听完情况后,就开单子叫施某做B超检查,B超检查结果是宫内所见暗区,趋势待观察,当时出血多,胚胎发育不好,我们向施某介绍这些情况,需要流产,当时施某自己同意做掉,当时叫她签了字,之后,给她开的药是流产药物。施某就把药拿回家喝。4月27日上午,施某来到妇产科,说药物喝了,之后我们对她进行清宫。当时清宫组织不多,清宫完后,给施某开了消炎药,她就回家了。6、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3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施某流产为难免流产,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施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8、其他相关证据:被告人尹某的户籍证明、询问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因琐事与邻居发生矛盾时,不能理智处理,与其发生撕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经过当庭质证的形成链条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尹某与被害人施某发生了撕打,施某流产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而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又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民事赔偿部分已妥善解决,被害人对被告人尹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故对被告人尹某量刑应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艳华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人民陪审员  杨 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