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商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宁波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与浙江征远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征远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宁波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征远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达龙。委托代理人:许静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刚。委托代理人:张锐。上诉人浙江征远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3)甬镇商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5日,华冶公司与彪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彪马集团)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华冶公司为彪马集团供应钢材,具体购买钢材的品种、数量、价格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采购计划单为准,合同执行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同年12月8日,彪马集团和征远公司共同向各供应商、经销商出具通知一份,声明:1、彪马集团与各供应商、经销商的2013年业务合作合同由征远公司与各单位签订;2、2012年12月25日为彪马集团与各供应商、经销商2012年度年终转账切换结算日,在2012年12月25日前发生的业务和账务均按原操作执行,发票要求在2013年1月31日前全部开完;3、2012年12月26日起与各供应商、经销商所发生的业务和账务全部归入到2013年度与征远公司操作;4、2012年12月25日前供应商与彪马集团的所有往来款项全部转入征远公司承接,如有特殊要求可与彪马集团财务部协商解决。2013年1月1日,华冶公司与征远公司签订年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华冶公司为征远公司供应钢材,合同执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暂定一年供货量为2000吨(数量以实际为准),具体购买钢材的品种、数量、价格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采购计划单为准;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征远公司应于提货后的次月(25日-30日)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每月25日后发货的转到下月付款,如果逾期未付则由征远公司向华冶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未付款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总金额指未付货款部分及期货定金部分);交货地点为:征远公司仓库;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华冶公司送货,运输费用由华冶公司承担;质量数量验收及异议处理为:如数量或质量有异议,征远公司应在收到货物3日内向华冶公司提出,并维持货物原状和包装完整。同时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单次合同总价款的20%,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另外,合同还对委托加工、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合同效力等其他条款作了约定。2012年12月24日,华冶公司与彪马集团签订单号为BM10的采购计划单一份;2013年1月17日至4月3日,华冶公司与征远公司分八次共签订采购计划单八份,单号分别为ZY001、ZY002、ZY003、ZY004、ZY005、ZY007、ZY008和ZY009。上述采购计划单签订后,华冶公司向征远公司及彪马集团供应货物,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3月18日和2013年4月11日,华冶公司与征远公司四次对账,征远公司除确认共应向华冶公司支付货款1655528.26元外,还对收货日期、应付款时间、品名、规格、材质、重量、单价等事项进行了确认。此后,因2013年3月18日的对账函存在部分错误,华冶公司将其中第四行货物的单价从4500元调整为合同约定的4380元;将第七行货物的重量从1.006吨调整为1.005吨,调整后货款减少3477.15元,双方货款总额变更为1652051.11元。同时,华冶公司向征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发票总金额1523668.05元。期间,彪马集团向华冶公司支付货款118383.30元;征远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4月27日、5月28日和6月18日向华冶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600000元、15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付款1450000元;余款83667.81元至今未付。根据买卖合同和采购计划单,原审法院认定华冶公司应交货时间、数量和实际交货时间、数量详见附件1,征远公司应付款时间、金额和实际付款时间、金额详见附件2。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华冶公司与征远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大力支持征远公司开展公司系列活动,华冶公司同意在2013年出资30000元,该笔出资从双方签订的采购单号为“征远公司(ZY009)”以及后续将签订的采购计划单中的货款进行相应冲减,每次冲减的数额不高于10000元,直到冲减数额达到30000元为止。华冶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征远公司支付货款83667.81元及违约金238785.72元,合计322453.53元。征远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兼反诉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年度买卖合同系事实,但根据华冶公司开具给征远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计算,双方发生的货款总额仅为1523668.05元,征远公司已支付货款1450000元,再扣除华冶公司因支持征远公司基础物架建设等一系列活动而出资的23500元,征远公司尚欠华冶公司的货款仅为50168.05元,征远公司也同意支付该部分货款。但征远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华冶公司要求征远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双方在年度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征远公司如逾期付款,应当按照未付款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华冶公司支付滞纳金,故即使征远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华冶公司也无权要求征远公司按单次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且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调整为未付款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综上,请求驳回华冶公司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同时,征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单号为BM10、ZY001、ZY002、ZY003、ZY004、ZY005、ZY007、ZY008和ZY009共九份采购计划单,但华冶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少交货及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故反诉请求判令:华冶公司按照单次合同总价款的20%向征远公司支付违约金总计348815元。华冶公司针对征远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双方签订的采购计划单中约定的交货数量并不是一个准确的数字,钢材在加工过程中会存在一定的损耗,华冶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少交货的违约行为,而且双方在买卖合同的第八条约定了货物质量和数量的异议期为三天,而征远公司从未对华冶公司供应的货物的质量和数量提出过异议。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请求驳回征远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冶公司与征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冶公司向征远公司供应货物后,征远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华冶公司支付货款,现征远公司拖欠华冶公司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华冶公司要求征远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业活动的重要凭证,可以作为确认当事人之间交易金额的初步证据,但经华冶公司与征远公司签字确认的对账函,其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两者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对账函中确认的货款金额为准,征远公司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货款总额对抗对账函金额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同时,由于双方的对账函中除了货款金额外,还记载了收货日期、应付款时间、重量、单价等其他事项,故在征远公司对对账函进行签名确认的情况下,对上述事项的认定以对账函的记载为准。征远公司根据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在总货款中扣除23500元,但未提供华冶公司同意按协议书约定予以冲减该笔款项的相关证据,征远公司开具给华冶公司用以冲减23500元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因华冶公司未经认证抵扣而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征远公司的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但根据协议书约定,双方之间确有冲减相应款项的意思表示,只是约定冲减在单号为ZY009及以后的采购计划单中逐笔进行,每次以10000元为限。原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自单号为ZY009采购计划单后,双方之间未再发生任何新的交易往来,故酌定在单号为ZY009采购计划单的货款中依协议书约定冲减10000元,余款不再冲减。华冶公司与征远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及采购计划单后,均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部分违约行为。华冶公司未完全按照采购计划单的约定向征远公司交付货物,存在多交货、少交货以及延期交货(单号为ZY009)的违约行为;征远公司采取的付款方式虽为整笔支付,但根据先合同、先履行、先付款的原则,征远公司仍有部分货款未按照合同及对账函约定的时间向华冶公司支付,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双方各自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华冶公司和征远公司各自主张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及双方在对账函中确认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单次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又对延期付款约定了滞纳金条款,该两条违约金条款华冶公司有权选择适用,现华冶公司选择适用单次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条款并无不当,征远公司主张华冶公司只能适用滞纳金条款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双方选择适用的违约金条款所约定的违约金均显属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华冶公司少交货违约金调整为少交货物货款的20%;华冶公司延期交货违约金调整为延期交货的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征远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未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因征远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在暂不主张华冶公司在单号为ZY005采购计划单履行过程中的违约金,故对单号为ZY005采购计划单中华冶公司的履行过程不作审查。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征远公司在收到华冶公司多交的货物后未及时通知华冶公司,并在签订对账函时亦同意按合同价格支付货款,故征远公司就华冶公司多交货部分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征远公司支付华冶公司货款73667.81元,并支付华冶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8373元(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2),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以73667.81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华冶公司支付征远公司少交货及延期交货违约金19485元(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华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征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137元,由华冶公司负担4576元,征远公司负担15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32元,减半收取3266元,由华冶公司负担182元,征远公司负担3084元。征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之间货款总额应以华冶公司开具给征远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准,虽然双方曾对对账函进行签字确定,但最终确定货款的依据应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征远公司欠华冶公司货款总额应为50168.05元。征远公司共向华冶公司购货1523668.05元,已付货款1450000元;另外,双方于2013年3月23日、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华冶公司出资33500元用于征远公司基础货架建设,货款在单号为ZY009采购计划单以及后续签订的采购计划单的货款中予以冲减。协议签订后,征远公司开具给华冶公司三包服务费23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用以冲减货款。该发票由华冶公司员工冯贺签字确认,故征远公司欠华冶公司货款金额应是1523668.05元,减去已付货款1450000元,再减去23500元,即为50168.05元;三、征远公司不应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首先,征远公司扣留华冶公司部分货款的原因是华冶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征远公司停产及与第三方交易由于交不出货物而违约。其次,双方对货款总额的认定不一致,且华冶公司一定要向征远公司索赔巨额违约金,故延迟付款的责任不全在征远公司,不应判决征远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征远公司支付华冶公司货款50168.05元。华冶公司答辩称:征远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征远公司与华冶公司之间签订的年度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适当履行。合同履行中,征远公司对账确认收到华冶公司提供的价值1652051.11元的货物,虽然华冶公司开具给征远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少于双方对账确认的供货金额,但这并不影响征远公司实际收到价值1652051.11元货物的事实。现征远公司要求按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金额来确定供货金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征远公司主张应在尚欠货款中扣除华冶公司同意用于征远公司基础货架建设的出资款23500元,但根据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为大力支持征远公司开展公司系列活动,华冶公司同意在2013年出资30000元,该笔出资从双方签订的采购单号为‘征远公司(ZY009)’以及后续将签订的采购计划单中的货款进行相应冲减,每次冲减的数额不高于10000元,直到冲减数额达到30000元为止”的约定,华冶公司是以在单号为ZY009采购计划单及双方后续签订的采购计划单中冲减货款的形式出资。原审中双方确认自单号为ZY009采购计划单后,双方之间未发生新的交易往来,故原审法院在对单号为ZY009采购计划单项下的货款冲减10000元后,对征远公司主张的其余款项不予冲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签订的年度买卖合同中对征远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现征远公司以华冶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其停产及与第三方交易时由于交不出货物而违约为由,认为其无须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征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97元,由上诉人浙江征远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谢 倩附件1:华冶公司因缺少交货数量和延期交货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清单序号采购单号规格约定交货时间约定交货数量(吨)实际交货时间实际交货数量(吨)少交货数量(吨)货物单价(元)华冶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元)1BM107.5*1500*C2012.12.27602012.12.2426.796.1243704370×6.12×20%=53492012.12.2527.092ZY0015.0*1500*C2013.1.20302013.1.1923.2756.72544204420×6.725×20%=59457.0*1500*C3029144004400×1×20%=8803ZY0022.75*1500*C2013.1.23302013.1.2328.981.0245604560×1.02×20%=9304.0*1500*C3029.040.9645004500×0.96×20%=8644ZY0035.5*2000*C2013.3.2302013.2.2730.19多0.19462005.25*1500*C302013.3.228.941.0643804380×1.06×20%=9298.0*1600*C302013.2.2728.5871.41352305230×1.413×20%=14786.5*1300*C24.5824.58051800序号采购单号规格约定交货时间约定交货数量(吨)实际交货时间实际交货数量(吨)少交货数量(吨)货物单价(元)华冶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元)5ZY0046.5*1300*C无24.482013.3.224.480518006ZY005被告未主张违约金7ZY0075.25*1500*C2013.3.14302013.3.1129.040.9643004300×0.96×20%=8264.0*1250*50001.86.770.6345004500×0.63×20%=5674.0*1250*43002.74.0*1250*46002.98ZY0082.0*1260*6000无0.92013.3.51.005多0.105435009ZY0094.0*1250*C2013.4.9232013.4.1121.0611.93942004200×1.939×20%=1629延期2天,延期交货违约金:88456.2×5/10000×2=88违约金合计:19485元注:以上未作特殊说明的均为缺少交货数量而产生的违约金,延期交货违约金在表格中已作出特殊说明。附件2:征远公司因延期付款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清单序号采购单号约定付款时间约定付款金额(元)实际付款时间实际付款金额(元)付款后余额(元)延期付款时间(天)延期付款金额(元)征远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元)1BM102013.2.28117072.32013.3.12600000482927.712117072.3117072.3×0.5‰×12=7022ZY0012013.2.28230475.52013.3.12482927.7252452.212230475.5230475.5×0.5‰×12=13833ZY0022013.2.28262828.82013.3.12252452.2-10376.612252452.2252452.2×0.5‰×12=15152013.4.27600000589623.45810376.610376.6×0.5‰×58=3014ZY0032013.4.30543069.412013.4.27589623.446553.990005ZY0042013.4.30126806.42013.4.2746553.99-80252.410002013.5.2815000069747.592880252.4180252.41×0.5‰×28=11246ZY0052013.4.305250.452013.5.2869747.5964497.14285250.455250.45×0.5‰×28=747ZY0072013.4.301553372013.5.2864497.14-90839.862864497.1464497.14×0.5‰×28=9032013.6.181000009160.144990839.8690839.86×0.5‰×49=2226序号采购单号约定付款时间约定付款金额(元)实际付款时间实际付款金额(元)付款后余额(元)延期付款时间(天)延期付款金额(元)征远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元)8ZY0082013.4.304371.752013.6.189160.144788.39494371.754371.75×0.5‰×49=1079ZY0092013.5.3188456.22013.6.184788.39-83667.81184788.394788.39×0.5‰×18=43违约金总计:8378元注:尚欠余款83667.81元,冲减10000元后为73667.81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以73667.81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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