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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蔡忠球与钟炯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忠球,钟炯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蔡忠球,男,汉族,1930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泽运,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炯枢,男,汉族,1968年1月3日出生。原告蔡忠球诉被告钟炯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泽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钟炯枢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归还2000元并于2012年10月26日重新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12月26日还清余款。后被告归还20000元,仍欠原告38000元一直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38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6日计算,实际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4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被告钟炯枢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称借到原告58000元,在12月26日前分两次还清。庭审中,原告主张两张借条是一笔款项,并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钟炯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钟炯枢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已偿还借款2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钟炯枢没有证据证明已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钟炯枢偿还借款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钟炯枢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2年12月26日前还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钟炯枢以38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炯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忠球偿还借款38000元及其利息(以3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忠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炯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娜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 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