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日民一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徐培秀与张念芬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培秀,陈祥娟,孙浩,赵洪满,张念芬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培秀,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祥娟,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浩,男。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满,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念芬,女。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培秀、陈祥娟、孙浩与被上诉人张念芬、赵洪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2)莲民一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浩及其与上诉人徐培秀、陈祥娟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上诉人张念芬、赵洪满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徐培秀、陈祥娟、孙浩分别是孙金友的母亲、妻子、儿子,均系农村居民。孙金友死亡时,徐培秀、陈祥娟、孙浩的年龄分别为71岁、45岁、22岁。涉案场院位于五莲县高泽镇高泽村。2011年7月份,赵洪满将场院转让给案外人陈常友、周志京。赵洪满从上述二人处承揽涉案场院的“钢结构工程”和“路面硬化工程”。后受害人孙金友从赵洪满处承揽该场院“路面硬化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孙金友组织人员自带设备(工具),对涉案场院实施“路面硬化工程”,赵洪满提供水泥等材料,该工程价款以“日工资”标准结算。2011年11月16日,孙金友在从事路面硬化作业时因连接振动棒的电线漏电,孙金友前去检修电线时被高压电击中后摔倒,致其受伤。上述漏电电线由孙金友自行携带,孙金友检修线路时未切断电源,且事故发生时天下小雨。孙金友受伤后,赵洪满与他人一起将其送入五莲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急诊诊断伤情为脑挫裂伤,并在急诊下行双侧去骨瓣减压术,入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于2011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出院状况为好转;2011年11月27日,孙金友入五莲县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脑疝,广泛脑挫裂伤,损伤的外部因素为电击摔倒,于2011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脑疝,广泛脑挫裂伤,出院情况为好转;2012年1月31日,孙金友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于2012年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出院情况为:患者意识清,言语不利,反应迟钝,行动迟缓,轻度头晕,无头痛,四肢活动度可;2012年2月7日,孙金友入五莲县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脑积水、颅骨缺损,损伤的外部因素为自己摔伤头部,于2012年2月22日9时出院,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脑积水、颅骨缺损;2012年2月22日15时,孙金友入五莲县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脑积水术后、颅骨缺如,损伤的外部因素为自己摔倒,于2012年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脑积水术后、颅骨缺如,出院时情况为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2012年2月28日,孙金友入潍坊市脑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颅脑外伤术后恢复期、脑室腹腔分流术后,损伤的外部原因为触电后受伤,于2012年3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颅脑外伤术后恢复期、脑室腹腔分流术后;2012年3月3日,孙金友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复查,诊疗记录为患者因颅脑损伤术后、脑积水术后发热、肺部炎症入院,入院后对症治疗,患者家属放弃治疗,病情重回家;2012年3月5日,孙金友入五莲县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肺炎、颅脑损伤术后、脑积水术后,于2012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肺炎、颅脑损伤术后、脑积水术后,出院时情况为生命体征平缓、呼吸急促、家属放弃治疗;2012年3月27日,孙金友入五莲县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脑积水术后、颅骨缺如,于2012年4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脑积水术后、颅骨缺如。孙金友出院后,于2012年6月25日在其家中去世。2012年7月7日,孙浩与赵洪满进行结算,孙浩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父亲孙金友于2011年在高泽村赵洪满处干工程,以日工资结算,今收到赵洪满工程款共计人民币贰万叁仟贰佰捌拾元整(¥23280.00元)。账款已清。孙浩与赵洪满在该收条上签字。证明人孙金发、孙金宝、赵洪良。依徐培秀、陈祥娟、孙浩申请证人孙×左、孙×右出庭作证。两证人陈述:两证人与孙金友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孙金友平时在家务农,农闲时与本村以及外村村民一起在外干建筑活,孙金友是领工人。干活所需工具由孙金友提供,材料由户主提供。孙金友负责“记工”,完工后与户主进行结算。孙金友在扣除架杆等工具的使用费后,为其他工友发放工资。2011年阴历10月份,孙金友给赵洪满干路面硬化工程,赵洪满提供材料,孙金友自带设备、工具(主要包括架杆、夹板、模板、搅拌机、小型铲车、小型翻斗车)与其他工友一起干活,挣人工费,按日工资标准结算。事发当天天下小雨,因连接振动棒的电线漏电,孙金友前去检修,致其触电摔倒受伤。孙金友受伤后,该场院路面硬化业务由其弟弟孙金宝负责组织施工。2012年7月7日,孙浩与赵洪满进行结算,孙浩为赵洪满出具“收条”一份。施工期间,张念芬在工地上负责给工人做饭。依赵洪满申请证人袁××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在路面硬化施工过程中,孙金友负责记工、发放工资,直至其受伤。事发当天天下小雨。因连接振动棒的电线漏电,孙金友前去检修因触电摔倒受伤。徐培秀、陈祥娟、孙浩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9512.6元、护理费21900元(3000/30*219)、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71*20)、死亡赔偿金455840元(22792*20)、被扶养人生活费15736元(5901*8/3)、丧葬费19057元(38114/12*6)、交通费5000元、查询费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88515.6元。庭审中,徐培秀、陈祥娟、孙浩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300000元,对其他经济损失保留诉权。张念芬、赵洪满对徐培秀、陈祥娟、孙浩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对张念芬、赵洪满有异议的其他损失项目原审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徐培秀、陈祥娟、孙浩提供的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用药明细、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用补偿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受害人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81929.6元(赵洪满垫付医疗费11044.6元),扣除已报销的122417元,医疗费损失为159512.6元,该费用系治疗受害人伤情所必需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审确认徐培秀、陈祥娟、孙浩的医疗费损失为159512.6元。二、护理费。张念芬、赵洪满认为护理费应根据受害人实际住院时间,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审认为,孙金友受伤后曾多次住院,最后一次住院期间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6日,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脑积水术后、颅脑缺如症状无明显变化,即孙金友出院时尚未痊愈,由此可以推定其出院后仍需他人护理,故护理费计算期间应自孙金友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死亡之日为219天;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孙金友由陈祥娟护理,陈祥娟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也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护理费可按30元/天标准计算。综上,原审确认护理费为6570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孙金友死亡时,徐培秀已年满71周岁,系农村居民,有包括孙金友在内的成年子女四人,徐培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475.25元/年(5901/4)的标准计算9年,但徐培秀、陈祥娟、孙浩仅主张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0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孙金友住院共计71天,徐培秀、陈祥娟、孙浩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20元。对交通费,徐培秀、陈祥娟、孙浩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徐培秀、陈祥娟、孙浩在受害人在诊疗期间以及其亲属在处理丧葬事宜中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原审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五、丧葬费、查询费。徐培秀、陈祥娟、孙浩主张丧葬费为19057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徐培秀、陈祥娟、孙浩主张的查询费5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审确认徐培秀、陈祥娟、孙浩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9512.6元、护理费6570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37144.6元。另查明:在孙金友住院治疗期间,赵洪满已支付孙金友现金15000元;张念芬、赵洪满于2011年11月30日在五莲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条”一份、死亡证明书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户籍证明、高泽派出所与高泽镇潘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住院病历八份、门诊病历一份、诊疗证明书五份、用药明细一宗、五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用补偿凭证十份、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宗、“记工本”一份、发票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收到条四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赵洪满与受害人孙金友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问题;二、受害人孙金友的死亡原因问题;三、双方之间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四、徐培秀、陈祥娟、孙浩主张的经济损害抚慰金问题。对上述问题原审确认如下:一、关于赵洪满与受害人孙金友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问题。原审认为,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按照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承揽合同的目的是交付工作成果,而非劳务。在承揽合同中,虽然承揽人为了完成工作成果需付出劳动(即劳务),但劳动本身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的目的,而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雇佣合同则是直接以劳务为目的,其标的在于劳务本身。另,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要受雇主的支配。本案中,赵洪满要求孙金友对涉案场院进行路面硬化,其目的在于要求孙金友交付工作成果;施工过程中,孙金友自带工具组织工人施工,并负责记录工人出工天数;孙金友受伤后由其弟弟孙金宝带领工人继续施工;孙金友去世后由其子孙浩负责与赵洪满进行结算;在孙浩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记载孙金友在赵洪满处干工程,双方虽约定以“日工资”计算,但该标准并不是赵洪满应支付孙金友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而是赵洪满应支付孙金友工程款(约定报酬)的计算标准;综上,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赵洪满与受害人孙金友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二、受害人孙金友的死亡原因问题。张念芬、赵洪满主张,徐培秀、陈祥娟、孙浩提供的五莲县中医院第27332、27638号住院病案分别记载受害人孙金友受伤的外部因素为“自己摔倒”、“自己摔伤头部”,孙金友出院后受到二次伤害,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原审认为,五莲县中医院出具的第27332、27638号诊疗证明书可以证实孙金友系因颅脑损伤、脑积水术后入院治疗的事实。上述两份病历记载的孙金友“自己摔倒”、“自己摔伤头部”是指孙金友于2011年11月16日因触电后自己摔倒受伤,而不是指孙金友出院期间受到二次伤害。孙金友最后一次住院期间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6日,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脑积水术后、颅脑缺如症状无明显变化,由此可见孙金友出院时尚未痊愈,该时间距孙金友死亡时间较近,能比较客观地反映其身体健康状况。徐培秀、陈祥娟、孙浩提供的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孙金友的死亡与2011年11月16日发生的触电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张念芬、赵洪满虽主张孙金友出院后受到二次伤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张念芬、赵洪满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三、双方之间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孙金友作为承揽人,在承揽业务操作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应当预见到“雨天带电检修电线线路”存在的危险,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导致本次伤害事故的发生,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赵洪满作为定作人,没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本案实际,赵洪满将“路面硬化工程”转包给孙金友,其从中受益,系受益人。且孙金友治疗期间其家属支出巨额医疗费用,孙金友的去世,不仅给徐培秀、陈祥娟、孙浩在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也给徐培秀、陈祥娟、孙浩在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为平衡双方利益,从社会和谐角度出发,赵洪满应给予徐培秀、陈祥娟、孙浩适当经济补偿,对经济赔偿数额原审酌定以40000元为宜(不包括已垫付的26044.6元)。赵洪满将“路面硬化工程”转包给孙金友,施工期间,张念芬在工地上负责给工人做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赵洪满在承揽工程过程中与张念芬共同经营,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两人共同承担。张念芬、赵洪满于2011年11月30日在五莲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涉案伤害事故发生于2011年11月16日,即孙金友所受伤害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张念芬对上述经济补偿40000元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徐培秀、陈祥娟、孙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中,孙金友与张念芬、赵洪满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张念芬、赵洪满作为定作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徐培秀、陈祥娟、孙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对徐培秀、陈祥娟、孙浩的该项诉求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念芬、赵洪满与受害人孙金友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孙金友作为承揽人,其本身的过错行为导致涉案伤害事故的发生,张念芬、赵洪满作为定作人,没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张念芬、赵洪满作为受益人,从社会和谐、公平角度出发应给予徐培秀、陈祥娟、孙浩适当经济补偿,对经济补偿数额本院酌情以40000元为宜(不包括已垫付的2604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赵洪满、张念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徐培秀、陈祥娟、孙浩经济补偿40000元(不包括已垫付的26044.6元);二、驳回徐培秀、陈祥娟、孙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缓缴),由徐培秀、陈祥娟、孙浩负担5027元,由赵洪满、张念芬负担773元。上诉人徐培秀、陈祥娟、孙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之近亲属孙金友是在被上诉人赵洪满处从事雇佣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死亡,孙金友与赵洪满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首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收条充分说明孙金友在赵洪满处提供劳务的报酬是按照“日工资结算”的。这是孙金友获取劳务报酬的直接依据。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最大区别就在于获取劳务报酬如何计算,承揽关系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作为获取承揽费用的依据,并不考虑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付出的时间成本。其次,本案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孙金友只是领工人,负责记工时,发放工资,即便孙金友提供部分作业工具,也并不影响孙金友提供劳务属于受雇佣的雇员事实。对孙金友来说,工程量的大小,与其获取报酬是没有直接关系的,他只是以提供劳务也挣取每日的工钱。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孙金友系被上诉人赵洪满的雇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最终医治无效死亡,赵洪满应当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洪满、张念芬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之近亲属孙金友于2011年11月16日在从事涉案路面硬化作业时在检修振动棒的电线时被高压电击中致伤后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孙金友与赵洪满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当事人双方就此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以下因素分析确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4)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本案中,孙金友自带工具组织人员施工,并自行记录工人出勤情况,最终与赵洪满一次性结算,故其在人员方面不受赵洪满的控制、支配,在每日具体工作时间方面不受赵洪满限定,一次性与赵洪满结算报酬,故孙金友与赵洪满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与赵洪满之间系雇佣关系并要求赵洪满承担雇主责任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赵洪满和张念芬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4万元,赵洪满和张念芬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廷文代理审判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