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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某文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受贿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国新,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史博成,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国新、史博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l、2004年、2005年、200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青海省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湟中县某砂石厂业主马某龙贿赂合计1.5万元。2013年10月,因检察机关开始对该局相关人员涉嫌受贿问题进行查处时,被告人张某某为掩饰犯罪而将贿赂款1.5万元退还马某龙。2、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春节期间以及2008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湟中县某砂石厂业主黄某胜贿赂合计3万元。3、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湟中县某砂石厂老板史某贿赂5000元。4、2008年、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湟中县某砂石厂业主巨某贿赂l万元。5、2008年、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湟中县某砂石厂业主芦某贿赂合计l万元。2013年10月,因检察机关开始对该局相关人员涉嫌受贿问题进行查处时,被告人张某某为掩饰犯罪而将贿赂款1万元退还芦某。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任职人事档案、职责范围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检查、违法处罚材料;证人马某龙、黄某胜、史某、巨某、芦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审讯视频。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其亲属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四至五年间科处刑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收受贿赂后,于案发前主动退还赃款2.5万元,其受贿数额应以4.5万元计算。加之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且其有疾病,建议法庭对其在一至二年间科处刑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了病历证明。经审理查明: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系科级机关法人。被告人张某某于2002年担任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科科长,全面负责地质矿产和日常工作。在其任职的2004年至2009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别收受湟中县砂石厂业主马某某、黄某某、巨某、芦某、史某贿赂合计7万元。2013年10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开始查处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相关干部职务犯罪案件时,被告人张某某将贿赂款2.5万元分别退还马某某、芦某。另查,2013年11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处相关案件线索时发现时任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张某某涉嫌收受他人贿赂的嫌疑。2013年11月25日该院在对张某某进行询问时,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该院于2013年11月26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案发后其亲属退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指定管辖决定书、侦破经过说明,证实案件的由来及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调查询问时主动供述受贿行为的事实;2、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的情况说明,证实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系科级机关法人。被告人张某某于2002年担任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科科长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湟中县国土资源局文件,证实马某某、黄某某、巨某、芦某、史某在青海省湟中县经营砂石厂的事实及在挖沙过程中存在占地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3、证人马某某、黄某某、巨某、芦某、史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张某某行贿的事实以及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将贿赂款1.5万元退还马某某将1万元退还芦某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检察机关尚未立案之前,如实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退还全部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前主动退还赃款2.5万元,其受贿数额应以4.5万元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0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开始查处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相关干部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张某某即将收受马某某的贿赂款1.5万元和收受芦某的贿赂款1万元分别退还给马某某和芦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其在本单位的人被查处时给行贿人退还贿赂款属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行贿人的行为,不应从受贿数额中减除,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交的病例证明,不能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其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及积极退赃,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并有相应的事实及证据予以证实,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等情节,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四万五千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永坚审 判 员  马志峰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瑞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